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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三)关于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区别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是确定其责任的关键所在。由于网络技术构成的复杂性及商业模式发展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作用也很复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但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兼具上述两种功能,且其性质不是固定不变的。至于是哪一种服务提供者、其提供哪种服务,应当根据个案中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确定。


  

  在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普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权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原告的电影《霍元甲》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称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实际侵权人应是与其签订有协议书、具体提供视频点播业务的合作方锐进公司。法院认为:被告系ChinaVB.com.cn网站的所有者、经营者,实施视频点播业务的520MOV(我爱电影)网站的网址系China VB.com.cn的二级域名。用户使用ChinaVB的用户名和密码注册登录后.可直接享受包括电影服务在内的宽频娱乐包月应用服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520MOV(我爱电影)网站实为ChinaVB网站的一个栏目,被告应对该网站侵犯着作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3]


  

  所谓链接,即通过在网络服务器某信息标题后放置存在该信息的网络地址,用户点击该信息标题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动提供出该信息的内容.并在用户的显示器上显示出来。该信息既可以存放在本网站上,也可以存放在其他网站上。因此,链接既有“外链”,也有“内链”,还有页面链接、深层链接、加框链接等。《条例》23条就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作了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链接”都属于该条规定所定义的范围。该条所指的链接,是指根据内容提供者或者其他服务对象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信息的链接服务。他们只是以设施、技术为信息的传播提供通道、媒介,对内容提供者的信息进行定位、查询,帮助用户迅速发现、找到和获得信息。他们在用户和内容提供者之间起到桥梁的作用。因此,应当区别所谓的链接是属于内链还是外链,是仅起定位、查询作用的链接.还是以链接的名义行内容服务之实,从而准确界定其地位,适用法律。


  

  从技术过程及被告与锐进公司的协议书看.被告确实是提供了链接。但是,根据被告与锐进公司的协议内容,双方是在共同经营520MOV(我爱电影)这一栏目,只是双方的分工不同。因此,虽然涉案电影是通过链接到案外人锐进公司的服务器上才进行播放,但该链接并非《条例》23条规定的“链接服务”,520MOV网站实为ChinaVB网站的一个栏目.被告则是China VB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五、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标准及其判断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标准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民事侵权赔偿,还是着作权侵权赔偿。我国都采用行为人具有过错作为对其归责的要件。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到底包括哪些,过错标准如何确定,却存在着争议。有观点认为,基于网络的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仅指“明知”;还有观点认为,其过错不仅指“明知”,还包括“应知”、“有理由知道”,即故意和过失。在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坚持传统民法的过错标准。在“世纪悦博案”中,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关于“原告应当证明其主观上是明知”才承担责任的主张,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着作权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对因过错(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既要看行为人应不应当注意,又要看行为人能否注意。而能否注意,则因人、因事而异。《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判断过错的民法原理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侵权行为。被告关于《民法通则》、《着作权法》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24]在“阿里巴巴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上述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同样适用于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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