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阿里巴巴案”中,二审法院判定:即使在权利人没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条例》第14条所规定的通知的情况下,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而仍然提供搜索、链接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在该判决中,法院明确了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免责需具备的条件以及权利人发出通知与免责的关系。
(二)免责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
对于是否符合免责条件的举证责任由谁负担,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也有观点持应由被告负担的意见。[5]在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着作权一案中(下称“百度案”),原告主张百度提供的歌词快照侵犯着作权,被告抗辩理由之一是:“快照”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其提供的是缓存服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根据之一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条例》第21条规定的免责条件”,[6]即认为被告应对其是否符合《条例》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必须明确,从法律性质上说,免责是一种对责任的限制,是针对侵权指控的一种抗辩。它就如同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诉讼时效等传统的着作权抗辩理由一样,属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从诉讼过程看,原告起诉被告侵权,需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侵犯着作权的构成要件,而如果被告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则其可以据此提出主张,并说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讲,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以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和‘上载’其作品”为事实。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被告主张其为《条例》规定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免责,则应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应有法律逻辑。要求原告证明属于“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主张”.违背“谁主张、准举证”的基本规则。其次.有些免责条件也只能由被告证明,原告根本不可能尽到证明的责任,如“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原告客观上显然证明不了。
三、关于搜索引擎、链接、信息存贮空间、P2P软件平台服务侵权行为的性质
关于搜索引擎、链接、信息存贮空间、P2P软件平台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服务对象的信息侵权的。为该信息提供搜索引擎、链接、信息存贮空间、P2P软件平台服务的行为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另一观点则借助英美法中的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理论,认为服务提供者构成的是间接侵权。
实践中,法院多采纳搜索引擎、链接、信息存贮空间、P2P软件平台服务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观点。在“世纪悦博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本质上属于链接通道服务,被告没有复制、向公众传播被链接的录音制品。但是,正是因为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的录音制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因此,被告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录音制品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放任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7]在“阿里巴巴案”的判决中,二审法院仍然认为,MP3音乐搜索引擎服务构成侵权,属于共同侵权行为。[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