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四要件说。在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因提供MP3音乐链接服务被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下称“世纪悦博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为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使用户得以下载侵权的录音制品,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扩大和延伸,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应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被告放任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1]在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诉因提供MP3音乐搜索引擎服务侵犯着作权的案(下称“阿里巴巴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客观上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的基础上,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2]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法院从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方面进行了分析,并依此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认定。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4、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解释》即是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为法律基础,具体分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
二、关于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链接等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
《条例》第20条、21条、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以下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所谓免责,即免除赔偿的责任,而非所有的民事责任。
(一)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链接等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
《条例》第20至23条分别对提供自动接人、自动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责条件。但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每种服务提供者具体的免责条件还有不同的认识。尤其对第23条规定的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如何把握,争论很大。一般认为,法律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目的在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的侵权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正常地经营发展网络信息产业。基于此初衷,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搜索、链接的文件是侵权的,在任何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都应被免除责任。
《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要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把握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既要研读该条本身,也可以联系《条例》第22条的规定进行分析。《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侵权;(四)……;(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显然,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欲免除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没有过错”、“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相应措施”等所有条件,而权利人发出通知仅仅是条件之一.并非唯一条件。因此,不论是从一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出发,还是从《条例》关于服务提供者免责的立法的内在逻辑,都应当认为,根据《条例》第23条的规定,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文件的链接;二是对所链接的文件是否侵权主观上不明知或者不应知。权利人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服务提供者不采取移除、遮蔽等措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但权利人的通知并非唯一条件或者充分必要条件;即使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文件侵权而仍然不采取任何措施、继续提供搜索、链接的,亦不能免责。《条例》的起草者也指出:“条例借鉴国际上有效做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条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或者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或者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以向服务对象提供,在符合相应免责条件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0条至第23条)。”[3]那种关于“除非权利人向其发出合格通知,否则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就必然免责”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