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陈锦川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审判实务
【全文】
近年来,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案件数量增长迅速。以北京、上海法院为例,2008年北京法院共受理一审着作权案件3493件,其中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案件1281件,约占所有着作权案件的37%,上海法院共受理一审网络着作权案件600余件,占着作权案件总数的40%,网络着作权案件已成为了着作权案件中一种常见而重要的类型;第二,案件矛盾焦点突出,案件主要集中在视频分享网站、局域网传播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的侵权纠纷,数字图书馆侵权纠纷,提供MP3搜索引擎、深层链接服务的侵权纠纷等;第三,关联案件占较大比例.不少案件是同一权利人分别起诉不同的被告侵权。以及不同权利人共同起诉同一被告侵权的案件;还有的案件虽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当事人就同一法律问题反复向不同层级法院起诉;第四,司法审判面临持续挑战,网络产业发展迅速。新的网络功能和新的商业经营模式不断推出。互联网已深刻影响到人们的社会生活,但一方面,不少基本问题直到现在还存在很大争议;另一方面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理论、实务界仍然对一些基本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构成,免责条件与侵权构成的关系。免责的具体条件,过错标准及其把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的区别等等。本文拟就网络环境下着作权审判实务中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的要件
从提供服务的对象上分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内容服务提供者(ICP),即将信息上传或者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商;第二类即ISP。通过技术、设备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基本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比如接入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信息定位服务等。
就ICP而言,如果其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或者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浏览、下载,则构成侵犯他人着作权,是显而易见的,理论上、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和链接等中介服务的ISP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原因在于《着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专门规定其侵权构成问题作,相反却对其免责作了特别规定,有些条件与侵权构成条件类似,由此产生了免责条件与侵权构成是什么关系的分歧与争论。
与《着作权法》第46、47条的立法模式一样,《条例》没有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构成要件.而是在第18条中列举了五种具体的侵权行为,比如第(一)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那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构成要件有哪些呢?
关于着作权法与民法的关系,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有一点是无可争议的,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着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着作权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在审理着作权纠纷案件时,除了应适用《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关于民事侵权构成,《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构成对民事权利的侵犯,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的着作权,应从行为、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具备这四个要件的,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毫无例外的,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对他人着作权的侵犯.同样应看其是否具备上述四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