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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实施中的权力冲突与协调

  

  香港基本法中存在一类未明确判断主体的“如……需”条款,如第158条、第22条第2款、附件一第7条和附件二中第3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7条和附件二第3条进行解释,并明确指出香港基本法附件“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5条和第68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这一解释明确了香港是否进行政制改革的判断主体,解决了香港政制发展中的重大争议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依循这一经验,对第158条第3款的提请程序作出如下规定: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案件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本案需要对基本法中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且该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香港终审法院应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调取案卷,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作出是否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决定。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谨慎地行使释法权,以免削弱香港法院在基本法解释中的独特功能。


  

  (二)建立政党分权机制,塑造政治主流


  

  在香港,支持政府的建制派政党与行政长官并未建立牢不可破的执政联盟,香港反对派政党则执着于为反对而反对的斗争策略,各政党几乎只考虑本党的政治利益,借助立法会的地盘,或者拒绝通过行政长官提出的法案,或者对政府高官提出不信任案,或者针对行政长官的命令发动否决动议,极大地削弱了行政主导体制。这是香港基本法制定之时未曾预料的局面。香港基本法起草之时,防范单一政党对香港政治的过度影响,是主要的考虑。为此,香港基本法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分设产生方式,行政长官候选人由提名委员会提名,立法会分区选举实行多议席比例代表制,为大党夺取多个议席制造难题,增加了单一政党同时控制行政和立法的难度。[23]现实表明,这一目标已经达到,但拥有广泛权力的行政长官却时常陷入管治危机。这一现实或许提醒我们,在防范一党独大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地承认政党政治,以补强行政主导制。香港基本法第48条之(五)规定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各司司长等主要官员。第55条规定行政长官从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行政会议成员。行政会议是行政长官吸纳民意、寻求社会支持的重要机制,亦是行政长官与社会力量分享行政决策权的平台。一个可行的方案是:行政长官谨慎行使政府主要官员提名权和行政会议成员委任权,吸纳各政党主要成员为政府主要官员及行政会议成员,以行政会议为平台,促成政党分权机制的形成,整合行政与立法的力量,塑造政治主流。质言之,若行政长官能充分运用主要官员提名权和行政会议成员委任权,将建立行政吸纳式的政治整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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