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社会主义宪政秩序下的权力制约和法治原则亦有特殊的含义。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其他国家机关。香港基本法亦遵循此一原则,将香港基本法的修改和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规定司法权必须服从立法解释权,同时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会立法的审查权和增加“附件三”法律的权力。相反,普通法传统下的权力分立和法治观念坚持三权分立与制约,将法治与司法联系在一起,视司法为法治的守护神。香港终审法院法官作为普通法的实践者,在吴嘉玲案判决中宣称自己不但有权审查立法会的立法,亦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为,是普通法系的法治观念使然。香港终审法院坚持普通法的传统,最终引发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冲突。
三、香港基本法实施中权力冲突的化解
香港基本法的实施关系到香港的稳定与繁荣问题,更事关中国对香港的主权统治,因此,建立相关机制,解决已经产生和即将出现的冲突,十分必要。具体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释法完善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行政长官应当发展地运用行政吸纳的历史经验,[22]以行政会议为平台,吸纳香港的政党力量,塑造行政长官主导下的政治主流。
(一)释法规则的确立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限和一般程序规则,但细节性问题仍十分模糊,香港终审法院遂在审判中顺手将这些权力据为已有,最终引发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冲突。这一冲突的解决,需要双方,特别是香港司法机构的克制和自我约束,但建立明确的规则亦十分必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以释法的方式明确提请解释的判断主体。在吴嘉玲案判决中,香港终审法院宣称,唯独终审法院才可以决定某些条款是否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终审法院对第158条的解释十分偏颇。第158条未明确该项权力的归属,该项权力可视为“剩余权力”。根据单一制国家理论和香港基本法第2条之规定,香港的高度自治权为中央所授予,未授予香港的权力自然为中央所保留。另外,香港基本法并非单纯地保障香港高度自治权的法律,这部法律旨在解决主权回归的问题,重在保障中央对香港的主权管辖。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必定更关注整体性的全国性利益,香港法院则更多的以香港自治守卫者的“地方机关”心态行事,偏于关注香港本地的利益。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更有资格去判断某一条款是否应当提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