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香港基本法实施中权力冲突的宪政解读
香港基本法将普通法和中国法传统融于一体,[6]在确保国家主权统一的前提下赋予香港高度自治权。两种法制传统的差异,甚至是一些原则上的对立,导致香港基本法中权力制约机制的缺陷,并最终导致现实中的权力冲突。
(一)权力制约机制的缺失
1.立宪政体的权力制约机制
立宪主义是关于权力有限性的观念,”真正的立宪主义的本质中最固定和最持久的东西仍然和其肇端时几乎一模一样,即通过法律限制政府。”[7]立宪主义与权力分立制约理论源于对集权的疑虑和担心,被称为“自由主义的政治组织之原理”。[8]古典的权力分立制衡理论“以君主、贵族及平民三种阶级为背景,利用阶级之矛盾关系,防止权力滥用,保障自由”,[9]是一种阶级和机关间分权制衡的思想,被视为立宪政府的普适标准。[10]当大众民主时代到来后,阶级和机关分权演化为政党分权。从形式上看,在议会内阁制下,执政党同时控制着议会和内阁,使“依据分权原则本应各自分立的两种权力、甚至所有的三种权力合并在一起了”,[11]但权力分立原则并未被抛弃,而是以政党分权的形式呈现,如内阁不信任投票与议院提前解散等制度装置已演化为政府、执政党与在野党间的对抗关系。所谓政党分权,是“指籍由执政党之‘统治职务’与在野党之‘反对职务’相互间的制衡,以确保国民之自由。”[12]因此,”反对党绝对不是宪法上的边缘与附带体制,而是内阁制国家,在行政与立法未截然分立下,唯一可以监督与制衡行政,并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机制”。[13]总之,在当下,政党分权“在使权力分立发挥机能方面起决定性重要作用”,[14]“真实之权力分立与政党分立之程度成正比”。[15]
2.香港基本法中权力制约机制的缺失
香港法制未完全满足立宪主义的标准,其表现有二:一是对司法权制约不力,二是阻碍政党分权的形成。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行政与立法相互制约,法院可以审查二者的行为,但立法会和行政长官却无法有力地制约司法机构。在司法管辖权方面,香港基本法并未具体列举法院的管辖范围,立法会限制法院管辖权的任何立法均可能被法院推翻。同时,香港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香港立法会无法通过修改基本法来限制司法权。[16]虽然香港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享有法官任命权,但设置了专业主导———而非行政主导———的法官任命模式,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实际上在行使法官任命权,[17]行政长官无法通过法官任命制约司法权。因此,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均不能有力制约司法机构。唯一能够直接约束司法权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释法推翻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但由于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存在模糊之处,释法引发了双方的冲突。这一冲突的直接原因是香港基本法对司法权制约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