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我们对与网络着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理解、解释和适用,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的结果,一定要以切实维护着作权人的权利和利益为导向.以建立良好的可持续发展的互联网产业模式为导向,以维护信息网络社会作品传播正常秩序为导向。以正确的法律理念为基础.才可能得到正确的结果。
【作者简介】
殷少平,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序言部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韩赤风:“民法‘一般条款’对知识产权的最终补充保护——以德国法兰克福州高等法院裁定为研究起点”,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4期。
同注,第79页。
同注,第79—80页。
参见注,第34—37页。徐国栋教授还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强制补充性规定,它以作为所有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遵守的默示条款的形式介入每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强制补充性体现着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干预。笔者赞同此观点。
刘春田:“著作权保护的原则”,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年版。第93页。
同上注,第96页。
关于该案的介绍与评析,参见前注韩赤风《民法“一般条款”对知识产权的最终补充保护》一文。
徐国栋:“对郑成思教授的论战论文的观察”,载“罗马法教研室”,2009年11月2日访问http://www.1aw—xmu.net/romanlaw/。
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同上注。
吕炳斌:“网络时代的版权默示许可制度”,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7期。
参见王迁《论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一文。传统的链接是“浅层链接”,即对第三方网站首页或其他网页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会脱离设链网站,进入被链接的网页。而深层链接技术引发了新的问题,它直接链接第三方网站中存储的文件,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或打开第三方网站的文件。此时用户浏览器中显示的网络地址仍然为设链网站的地址,而不是被链接的文件在第三方网站的地址。
同注。
同注(10)。
(英)R.F.沃尔等:“版权与现代技术”,载《国外法学》1984年第6期。
郑成思:“网络盗版与公众利益”,http://www.chinaiprlaw.on/file/20051214 6553.html,2009年11月2日访问。
关于该案的案情介绍及相关背景,参见金海军:“WT0框架下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欧盟诉美国关于美国著作权法违反TRIPs协定与《伯尔尼公约》案评析”,载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判解研究》2008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对版权人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的规定首见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2),TRIPS协定的第9条将《伯尔尼公约》引入TRIPS协定。成为各成员国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TRIPSY协定第13条又用与《伯尔尼公约》第9条(2)基本相同的文字规定了成员国在制定版权限制和例外时必须遵守的三个条件,并且TRIPS协定第13条适用于对作者任何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制定的《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两个条约,分别在第10条和第16条中规定了类似的条件,将限制适用范围由TRIPS协定所规定的版权专有权扩大到邻接权,并规定《伯尔尼公约》所包含的任何权利的例外都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因此,在WCT和WPPT中,这三个条件既是授权成员制定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工具,又是对限制和例外本身加以限制的手段。参见朱理:“后TRIPS时代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国际标准——WTO专家组首例版权争端裁决之下的三步测试法及其未来”,载《知识产权》第2006第1期。
朱理:《著作权的边界——信息社会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研究》,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40页。
同注引文。
转引自朱理“后TRIPS时代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国际标准——WTO专家组首例版权争端裁决之下的三步测试法及其未来”,载《知识产权》第2006—1期。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将《
著作权法》第
3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网络转载。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后,由于该条例没有此种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2001年的司法解释作了修改.删去了网络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
吴汉东:“从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载《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载《知识产权》2009第2期。
郭禾:“网络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89页。
杨立新:《闲话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53页。
关于网络上的默示许可与明示许可问题的探讨,参见吕炳斌:“网络时代的版权默示许可制度”,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7期。
同注。
美国DMCA、欧盟指令对网络服务商仅规定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的主动审查义务.参见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一文。
曲三强、杨华权:“网络服务商版权责任的适用基础”,载《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4期。
知名的美国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在创立之初就将允许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限制为10分钟以内的短视频,能有效防止用户上传他人拥有版权的影视剧内容。谷歌和雅虎网站在美国的搜索链接服务一般均是指向正版音乐网站,而它们在中国的服务模式就与我国几家主要的商业性搜索服务网站的模式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