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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网络技术的进步无非是作品传播技术的改进,并未动摇着作权制度的基础,不应当影响着作权的效力。[26]网络世界是现实社会的延伸,在网络中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民都是现实中实际存在的主体,网络世界并没有自己的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在网络社会同样应该有效。[27]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权专属于着作权人,通过互联网传播他人拥有版权的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之外。应该按照相应的规定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或支付报酬。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商及其它网络用户的商业模式应该具有可以理解的正当性,是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基本规则的,不能以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牺牲他人利益为代价来谋取自己的利益。为网民提供便利不能成为侵犯着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借口。对于将他人作品复制、上传到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或者对他人网站的版权作品直接进行深层链接.不能采取默示许可规则,而必须采取明示许可规则,以体现权利人对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的控制。[28]即使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设计的所谓通过免费提供而获得广告收益,同时与权利人分享广告收益的商业模式,由于这种模式会严重妨碍着作权人再以其他方式控制作品的网络传播和通过许可使用获得利益,即使有些着作权人可能同意,也必须是以明示许可的方式进行。


  

  再次,由于《网络传播权条例》是《着作权法》的下位法。对其具体规定如有分歧,应该以符合《着作权法》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则的方式加以理解和解释,并且不能违反更高级别的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所应有的法律效果。不能本末倒置。以下位法的所谓字面解释去否定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如果某些问题《网络传播权条例》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就应该按照《着作权法》、《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则的适用填补空缺或弥补成文法的局限。在此基础上.笔者对避风港及通知删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做一些基本分析。


  

  (二)避风港规则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着作权法律的立法目的不仅仅是制止侵权。更重要的是规范秩序,让社会有秩序地运转,权利人与利用者都能各得其所。避风港规则也是要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寻求一个平衡,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其不应该承担的过重的义务,但也不是放纵其损害着作权人的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尊重他人的权利,负有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来谋取自身利益。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得以免责的基本前提。


  

  虽然《着作权法》及《网络传播权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或审查(监控)义务,但并不等于他们不应该承担此种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并不以特别法有明确规定为限。因为他们当然应该遵守民事活动的基本规则,包括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在依靠经营网络服务获得收益且具有能力监控和制止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与着作权人之间进行权衡,将对网络传输内容进行一定的审查监控或注意义务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更为公平。


  

  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性质、营销方式、营利模式等方面的区别,其注意义务或审查义务也不相同,除《着作权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之外,还应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针对个案情况加以具体分析。对于仅提供纯粹的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及链接服务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仅赋予其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应该是适当的。只有当其明知或应知其服务对象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而仍然为其提供服务的,才应该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对于提供信息或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则应该进一步区分其服务的性质,营利性网站对其商业模式应该有足够严谨的设计,以确保在正常情况下其服务是不会涉及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因此,对营利性内容服务商应该赋予更高、更严格的义务.它应该尽到民法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对其网站上提供的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而对于非营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程度就低一些,仅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了。能否进入避风港免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服务行为,而不是根据其表面上的身份。在着名的美国NAPSTER案中,法院要求构成侵权的被告不仅要根据版权人提供的作品清单断开所有侵权链接。而且必须在其网络系统的限度内主动进行合理审查。[29]这充分说明针对个案具体情况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符合衡平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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