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采用哪种标准实际上只是具体技术问题,无论立法的原意如何,应该相信立法者在立法时并没有预料到深层链接问题及其造成的不良后果。为了实现正义,不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网络传播行为作更广义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包括是否同意或许可传播,还应该包括控制由谁及如何传播的应有之意。因此,不能因为权利人自己已经将作品放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博客之上,就当然认为任何人转载或设置深层链接均不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作品设置深层链接应该是受权利人控制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其他网站中的作品设置深层链接,即使被链接的是权利人自己网站中的作品,设链者的行为也可以认定是网络传播行为。应该强调的是,深层链接行为存在非法利用他人作品营利的意图,客观上影响或妨碍了权利人通过自己传播或许可他人传播作品获得报酬的正当利益。我们也不可对网络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其提供的绝大部分作品是未经授权的这一状态视而不见,对其依靠这种方式生存、营利的事实视而不见。无论采用哪种标准,其结果一定要能够制止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三)利益平衡与对着作权人权利的限制
着作权人的利益与作品使用人及社会公众利益从整体上讲是一致的。从某种程度上讲.保护着作权人的利益,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好的法律环境,可以吸引和鼓励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促进公众更好利用,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在着作权法中,对着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及权利的行使规定了一些限制制度。在网络着作权保护领域,有许多人(主要是作品利用人)认为,对着作权人的权利向互联网领域的扩张,应该比传统版权保护领域规定更多的限制和例外,以适应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及公众对互联网利用的需要。笔者认为。着作权确实是一种发展中的权利,从着作权的历史来看,新技术革命是着作权制度创新和变革的直接动因。国外有学者认为,着作权本身即是现代传播技术的“副产品”。[16]在网络时代平衡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回应新传播技术对新着作权制度的呼唤,《着作权法》确实应该适时作相应的修改。现代着作权法本身就是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诸权利的平衡法,在“保护”与“限制”中寻求均衡.是现代着作权法的重要特点。对着作权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应该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利用者自由地主张。
有学者指出,谈论利益平衡和公共利益问题。不能混淆公益与私利.不应混淆作者与公众之间,作者与侵权者之间的不同关系。为保障公众能够便捷、低价得到优秀作品,作者与公众之间确实存在利益平衡问题:而作者与侵权者之间,则是维权与侵权的问题。网上着作权保护若不加注意,放纵网上盗版侵权.只会使我们自己创作的优秀作品来源日渐枯竭,不利于国家经济文化的发展,也不符合公众的利益。[17]以公共利益为名、行侵权获利之实的行为,显然不应该得到支持。在知识产权保护国家化的今天,即使是一个国家确实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在着作权立法中对着作权人的专有权作出了不合理的限制或例外规定,也会受到其他国家的质疑。
如在欧盟诉美国着作权法违反TRIPS协定与《伯尔尼公约》一案中,美国对其限制版权人专有权的抗辩理由就包括:在对例外的合法性作出有价值的判断时,应当考虑小企业的利益,因为它们为妇女、少数民族、移民与社会福利接受者提供了经济机会,使之得以进入经济与社会主流。[18]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没有支持美国的公共利益抗辩主张。专家组针对协定规定的三个条件,将每一个条件作为一个测试步骤,采取三步测试法,看被测试的例外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专家组最终裁决认为美国版权法第110条第(5)款规定的商业型例外不合法。在专家组的解释下,三步测试法成为检验所有对版权的限制和例外是否合法的评判标准。[19]
《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定确定了成员国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并允许每个成员国作出适合自己国情的限制和例外。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对上述案件的裁决对成员国的立法机关和立法解释机构提供了有价值的指导。成员国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政策目标,在符合三步测试法的条件下,发展适合自己的例外与限制.从而达到激励创作和维持丰富的公共领域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