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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或一般条款.对包括着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当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新型案件出现时,在相关知识产权法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或一般条款可以起到补充知识产权法的不足的作用。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同样有直接援引民法一般条款保护知识产权的情况。德国法兰克福高等法院在一起因被告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而引发的商标权侵权案件中。在排除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的情况下.引用了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关于“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故意加以损害的,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的规定,认为被告显然对争议的域名没有可以理解和值得肯定的利益.被告显然是以妨碍原告利用该域名和牟利的意图而行动的,并且主观上的故意也是明显的,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该域名的利用,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善良风俗。法院进一步认为,即使被告注册域名没有牟利意图,其结果也不会有所改变。对于域名的持有缺少一个可以理解的自己的利益,就应该考虑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损害意图。[8]


  

  由于成文法是对已有的经验的总结,不大可能超前,所以通常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法律的终极目标归根到底是要实现公平正义.如果按照现行法律的字面含义适用的结果很不公平,很荒谬,就应该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基本原则来解释法律。对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或特定的环境下作例外的解释,或者直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依法判案。着作权法领域也不例外,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首先应该根据《着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来解释,如果通过法律解释技术仍不能解决问题,就要寻求比它更高级别的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或一般条款予以衡量,以实现具体案件的公平正义。不仅如此,即使在《着作权法》有具体规定或兜底条款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民法的一般条款或基本原则也同样应该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的一般条款或基本原则是检验对《着作权法》的解释和适用是否正确的基本标准。当然,民法基本原则或一般条款的适用,通常是在特别法或专门条款难以适用的情况下。为实现具体案件中的公平正义而适用。由于民法学是知识产权法学的基础,要做一个合格的知识产权法官或学者.就必须要熟悉民法理论。[9]


  

  笔者之所以在此对法律、民法中的基本观念作一个简单的梳理,是因为在《着作权法》和网络着作权保护的研究和实践中,很多人将这些东西完全弃置不用,仅就《着作权法》谈网络着作权保护问题,往往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笔者认为,只要把网络着作权涉及的许多问题放到民法这个更大的视野中去考察.就可能会迎刃而解或者找到正确的解决途径。


  

  二、民法及着作权法原则在网络着作权保护中的应用


  

  (一)基本观念


  

  维护着作权人利益的核心是维护着作财产权。财产权是着作权人以各种方式利用作品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着作权人的财产权一般是通过对作品的商业性利用来实现的。网络着作权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商、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与非网络世界的关系并无本质不同。网络世界正常的作品使用秩序,应该是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许可使用、传播作品来分别获取各自的利益,而用户应该为获得自己所需要的版权作品支付对价(这种对价是广义的,在特定的商业模式下当然也包括不支付金钱对价但要忍受烦人的广告的折磨)。这应该是网络着作权领域基本的正义观。着作权保护的复杂性在于,权利人不能通过占有的方式控制自己的财产,难于控制作品的复制、扩散和传播。因此,权利人对作品的权利支配权的实现,完全依赖于法律来控制。但是,目前我国互联网着作权保护领域中的主要矛盾,是着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在实现其控制其作品的传播和通过许可使用获得报酬的权利遇到了严重的障碍。如果在实践中着作权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作品获得商业利益的人反倒扬眉吐气.就违背了着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可能对新的创作活动带来消极影响。长期不注重文化保护的结果,可能抑制高水平的创作活动甚至导致大量文化英才外流,我们的社会就可能变成文化沙漠。对于建立良好的网络着作权使用和管理秩序而言.我们已经耽误了近十年的大好时机。我国互联网领域乱象丛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加强在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保护已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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