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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下的司法审查

  

  2、判决行政机关重新答复的期限


  

  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以后,是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若判决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需要限定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限定什么样的期限办案实践中有以下不同做法第一,不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理由是,法院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后,原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然有效,行政机关有义务重新答复,没有判决重作的必要。第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不限定重新答复的期限。理由是,法院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后,原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有效有不同认识,为了防止被告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需要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第三,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同时限定答复期限。理由是,为了防止被告拖延履行答复职责,有必要在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同时,限定答复期限。但是在限定期限的设置方面,出现了15日、30日等不同情形。


  

  笔者认为,撤销原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来的申请依然有效,即使没有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机关也应当重新答复。但问题是,如果在判决主文中不写明责令行政机关重新答复,在行政机关不重新答复的情况下,由于判决主文不具有可执行性,相对人不能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再次提起一个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答复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此一来,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增加了司法成本。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利益,也为防止出现由于行政机关不重新答复引发新的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要求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但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设定期限。笔者认为,法院设定的期限需要考虑行政机关对原告申请内容的熟悉程度和《条例》本身设定的答复期限,首次答复期限不能超过《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


【作者简介】
殷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注释】〔德)阿图尔·考夫受《法哲学的问题史》,载〔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21号。
甘康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人民出版社年版,第110页。
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论证,可参见周勇《“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证明困境的解决路径探析》,《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参见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6页。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9页。
李广宇《政府信志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6页。
同前注,江必新、梁风云书,第530页。
参见孔祥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一241页。
参见陈振宇《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人民司法》2010年24期。
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黄行初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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