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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下的司法审查

  

  (三)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明效力


  

  《条例》第1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自己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同时,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从其他行政机关处获取的政府信息,则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其公开的范围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若“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前曾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其他行政机关告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原告将其他行政机关的答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法院对其他行政机关的答复该作何认定?


  

  在姚某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原告申请获取“高等学校教师上一节课等于多少工作小时”的政府信息。被告经检索后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持有相关的政府信息,向法院提交了其填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回复》。该申请表显示,原告曾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公开本案所涉的政府信息。该《回复》显示,国家人保部告知原告,其所提交的申请不属于国家人保部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的范围,建议原告向本案被告上海市教委咨询。[11]


  

  人力资源部的回复能否证明被告已经制作了相关政府信息笔者认为,人力资源部的回复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被告上海市教委已经制作了相关政府信息。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审查信息公开申请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获取信息,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答复机关已经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但是由于自身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故告知申请人向信息制作机关申请。第二种情况,答复机关没有保存相关信息,而是基于对行政职权的理解,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如果属于第一种情况的话,那么答复机关的答复能够证明另一行政机关保存有相关信息。若属于第二种情况的话,则不能推导出具有相应职权的机关已经保存有相关的政府信息。在其他行政机关告知原告向被告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法院应当区分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属于上述何种情形,继而判断被告是否已经保存有相关政府信息。如果有必要的话,法院可以向原来的答复机关进行调查。


  

  三、“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判决方式


  

  法官在对法律条文内涵以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以后,需要作出判决。行政诉讼判决不等同于民事诉讼判决,其判决方式更为丰富,而且不要求“诉裁一致”,法官根据案件事实选取合适的判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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