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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下的司法审查

  

  (二)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要求负有举证责任者主要是被告应当达到的使事实主张得到证实的程度,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对于当事人而言,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承当举证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在质和量所要达到的程度从法院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衡量、判断,查明行政案件的事实真相,尤其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案件事实真相和法律真实的标准。[8]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都没有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明确条款。根据最高法院孔祥俊法官的介绍,在起草《行政证据规定》第1稿至送审稿中,都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在送审稿中针对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了3类证明标准,即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且以明显优势标准为基本的证明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多数委员的意见是删去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其中一个理由是行政诉讼相较于民事诉讼,案件情况更为复杂,很难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审判委员会指出,将送审稿中的“证明标准”部分删除,不是对证明标准的否定,而是考虑到这些标准弹性较大,在司法解释中暂不作规定,送审稿中规定的证明标准仍可供行政审判中参照适用。[9]


  

  根据上述分析,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难以确定单一证明标准,必须根据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而言,被告应当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时,被告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而未能发现信息存在。


  

  那么如何判断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达到了能够证明其进行了合理检索的标准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检索的合理性不等同于客观正确性,经由合理查询得到的结果未必与客观真实相一致。合理与否的判断更多是法官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后的主观性认知,体现的是法律真实。判断检索是否合理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一些指标第一,用以检索的载体如数据库、信息目录包含的信息资料是否全面,检索载体收纳的数据越多,检索结果越具有合理性第二,检索方法是否妥当,选用不同的检索关键词、采用不同的检索方法会产生不同的检索结果,选取适当的检索方法是确保检索合理性的重要内容第三,检索人员的工作态度是否认真,检索看似一个技术性工作,但不同的工作态度直接会对检索方法的选取以及最后的检索结果产生不同的影响,若有证据证明检索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是为了尽其可能帮助申请人获取信息的话,其检索结果便更具有合理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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