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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下的司法审查

  

  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举证的可能性,一方面要考虑到“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否定性的事实,一般应当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进行举证,同时也要考虑到政府信息在向申请人公开以前是由行政机关保存的,申请人难以知悉相关信息是否真的存在第二,双方举证能力的不平衡性,行政机关较一般的申请人具有更为专业的工作人员,举证能力比较强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导向上要注意保护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具体而言,可以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如下分配


  

  1、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没有针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这一特殊的情形规定被告的举证责任,而是将其视为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一种情形,该解释第5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据此规定,行为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他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是通行的作法,比如在美国,当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文件时,必须证明拒绝的正当性质。[6]关于举证的具体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2款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提供经过合理查询的证据。”虽然在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这一具体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考虑到否定性事实难以从正面直接予以证明,被告需要通过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搜索义务的材料。具体而言,法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要求被告提供其进行了相关搜索的证据材料,对搜索方法和搜索结果作出说明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制作时间线索,要求被告提供相关信息公开指南、年度报告、公开目录等关联性证据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文号线索,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文件编号方式以及涉诉文号的对应文件名称、时间、制作机关等证据材料第四,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出处线索,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调查结果或者相关卷宗材料,必要时法院可以依申请调查。


  

  2、原告的补充证明责任


  

  如果经过上述途径依旧无法证实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而原告又坚持认为该信息存在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被告处实际存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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