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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下的司法审查

“政府信息不存在”情形下的司法审查


殷勇


【摘要】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过程中,常会出现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政府信息自始自终不曾产生,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提供进行过合理检索的证据,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检索载体和检索方法的基础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案件事实选择合适的判决方式,在判决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同时应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关键词】政府信息不存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判决方式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以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在行政审判中所占的比重不断提升,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过程中,常会出现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况。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般都集中在政府信息存在与否这一事实上。但是就法官而言,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不仅在于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事实,还涉及如何界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法律内涵,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如何选择裁判方式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如果不能对上述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清晰回答的话,法官就不可能对“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作出一个合法合理的判决。本文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办案思路出发,对审理“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可能困扰法官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探讨,以为其他法官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法律内涵


  

  虽然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但是对于办案法官而言,个案的审判过程必定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法律逻辑是典型“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推理的大前提便是寻找法律和解释法律。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建立在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基础之上的,因为“概念起着认识的渊源作用”。[1]《条例》没有将“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可以不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予以对待,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但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这个看似众所周知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概念常常会引发不同理解,因此需要进一步界定和厘清。对于行政机关曾经“制作获取但未保存”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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