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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初探

  

  (五)没有必要的监督,司法权的滥用将不可避免。独立行使司法权,必须接受权力机关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样,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最为具体的表现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一样。均需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或专项报告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均由与其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中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还要同时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则由本院院长或检察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显然,在我国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国家权力,在国家权力机关之下虽然设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它们均不是与国家权力机关并列而权力平等的机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均由国家权力机关派生,并必须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必须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以此确保所有国家权力最终归于人民行使。这与西方所谓“三权鼎立”制度下,司法并不向议会定期或专项报告工作.更不接受议会审议或受议会监督的司法体制模式显然不同。当然.权力监督实际上也是由具体的个人来推动行使的,也可能带有个人倾向。受个人价值观的影响,监督权也存在滥用的可能。当前,司法实践中,人大代表对个案进行监督,即存在扩大化的蔓延态势,其中不乏滥用权力监督的倾向。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关键是要依法监督、理性监督、集体监督、依正当程序监督,而且监督者也应接受监督。因此,一方面要强化监督,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监督权的滥用。


  

  结语


  

  结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和看法,结合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实践,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多年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本文对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价值作了以上初步的探讨。其中的观点与见解,不一定准确成熟,但只要法学界同仁共同来探讨这一问题,我们就会不断接近真理。


  

  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价值体系应当具有开放性。社会主义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发展阶段.我国现在仍处在初级阶段。伴随社会主义的发展进程,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体系必然更加丰富与完善。同时,也要看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作为司法的基本价值体系应当重在建设,应当在建设中进一步得到验证。如果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价值始终只是停留在理念上,停留在一般口号上,这对司法制度的发展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只有每一位司法工作者都参与到建设过程中来,并共同发展它、完善它,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体系才会更加丰富。社会主义司法的价值才有可能成为人类有史以来最高类型的价值!


【作者简介】
江必新,男,汉族,1956年9月生,湖北省枝江县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西南政法大学法制史硕士、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博士,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中南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涉及宪法、行政法、法制史、司法制度等,出版学术专著和发表论文颇丰。
【注释】《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3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6)》,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页。
《列宁全集》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7页。
参见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讲话。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03页。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73页—474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6)》,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74页。
托马斯·阿奎那多次指出:“法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阿奎那主张个人的私利与公益融为一体,公平分配生活的需要,卓有成效地促进正当的生活。参见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6页。洛克在《政府论》中揭示了自然法的目的,即自我保存,并且全社会井然有序。参见时显群:《西方法理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2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7页。
刘庸安:“丹宁勋爵和他的法律思想”,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488页。
《列宁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68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00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647页。
博登海默指出:“为了作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立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日本学者加藤一郎与星野英一教授强调“在利益衡量中否定法律家的权威,尊重一般人的常识,强调以实质性使得一般人信服”。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五),载粱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61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74页。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941页。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90页。
转引自孔祥俊:“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他曾经作过一个极其形象的比喻。如果把法律比作编织物,那么议会决定编织物的材料,而“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李国光:“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载《党建研究》1999年第12期,第6页。
中共中央党校教务部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上)》,第21页。
邓小平:“目前的形势和任务”,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卑版,第253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
《列宁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49页。
邓小平:“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的讲话”,载《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页。
李映洲:《外国政府制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8页。
封丽霞:《政党与司法》,2005年第4期。第415页。
同上注。
粱琴、钟德涛:《中外政党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38—239页。
同上注,第239—240页。
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前言”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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