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行政救济方面坚持监督与保护的双重目的。当前,在诸多的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中,相当一部分体现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这些矛盾和争议解决得好,就会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动力,解决得不好,就会成为阻力。司法机关既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监督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通过妥善化解行政纠纷,妥善审理好群体性行政争议,妥善解决热点难点行政案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力求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努力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有力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最大限度地增进人民和政府之间的相互理解与信任。
(七)在检法关系上坚持既要相互制约,又要相互配合。这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只讲协调配合不讲监督约束,必然使得各个司法权之间丧失司法分权之下的应有功效。因此,既要让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又要积极推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保证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相互协调运行,共同实现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
(八)在司法的运作方式上尽可能增强司法的亲和力。增强司法的亲和力必须切实避免司法作风上的官僚主义.必须克服司法高高在上、脱离人民群众的倾向,必须体现司法应有的人文关怀,必须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必须切实做到真情司法、热情司法、文明司法。
六、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接受领导和监督的统一
近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强调司法应具有适度的独立性。马克思主义也强调司法应具有应有的独立地位。从马克思、恩格斯到列宁,他们通常批判资产阶级标榜司法独立的虚伪性,指出资本主义司法在事实上是不独立的,是受到资产阶级政客操纵的,表明他们对司法独立价值的肯定。但他们同时认为,从统治权的分立的角度来论证司法独立并不科学。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曾深受国民党的一党专政、非法干预司法以迫害进步人士和共产党人之苦,故主张司法应具有独立性,解放后,我们强调并坚持司法应有的独立地位。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是确保司法合法与公正的必要条件。这既是马克思主义所提倡的一个原则,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语言。也是联合国宪章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等明文规定的。但是,与资产阶级或资本主义司法不同,社会主义司法在强调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同时,还强调司法必须接受领导和监督,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社会主义国家所强调的司法独立,不是国家政体意义上的独立,更不是三权鼎立意义上的独立。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些人主张司法要有与权力机关平等的地位,至少不应再对权力机关负责或受其监督;主张司法要脱离党委的组织领导;主张审判委员会不再讨论任何案件,下级法院不再请示任何案件,这些主张显然是把我国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误认为是政体上的独立。这与我国《宪法》的准则是不相符的。对此,邓小平同志早就告诫我们:“西方的民主就是三权分立,多党竞选,等等。我们并不反对西方国家这样搞,但是我们中国大陆不搞多党竞选,不搞三权分立、(议会)两院制。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31]
(二)作为司法独立实施基础的三权分立制度,在各国的模式亦各不相同。如英国、日本的君主立宪制,美国的总统共和制,以及法国、意大利的议会共和制等,正是这些政权体制上的差异,使得三权分立的真正含义在各国并不相同,而其司法所呈现的独立面貌也因国情不同而不同。并且,从严格意义上讲,所谓立法、行政、司法各司其职,界限分明的三权分立体制事实上在各国都不存在。如作为三权分立最早付诸实践的英国,由于其上议院同时又为最高审判机关.故司法和立法几乎融为一体;英国最高法院院长同时还是上议院院长、内阁成员,负有司法、立法、行政的职责,同时也必须是执政党的一个要员,[32]直到最近才改变这种情况。在现代政党制度兴起并事实一统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情形之下.所谓的司法独立显然也只是制度上的表述而已。再若是以经费保障、人员任免等相关制度与做法来衡量司法独立的尺码.则更使得各国司法独立的状况千差万别。
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存在西方所谓的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是检察院独立而非检察官独立。是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的审判权与检察权,是民主集中制度下的司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的司法。我国司法制度的这些基本精神与原则,是在历史的考验和选择中形成的,是在借鉴人类政治和法律文明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不断发展和完善并至今依然适合我国国情的。
(三)司法独立是公正、合法司法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经验表明,有了司法独立,并不一定能确保司法的公正性与合法性。故司法独立只是公正、合法司法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还应当看到,独立的司法可能有利于公正的实现,也可能为司法权的滥用扫清障碍或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对司法独立的价值不能绝对化,更不能神圣化。
(四)政党影响或领导司法是政党与司法关系的基本规律。独立行使司法权,必须始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始终不可动摇、始终不可放弃的特色.也是确保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得以发挥的重要政治保障。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任何司法中的重大难题、困难,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难以解决的。中国共产党从中央到地方,都设置政法工作委员会,代表党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安全各部门的工作。因此,中国的“司法”与“政党”之间有着难以割舍的关系。我国的各级司法组织机构中均设有主要领导干部组成的党组,负责具体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与指示。根据相关法律。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选,由中国共产党的各级党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推荐,并经选举产生。正是通过以上这些组织上的安排,中国共产党实现着对司法工作组织上的领导。毫不动摇地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如同坚持我国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一样,是我国近现代历史发展所决定的.是30年改革开放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国情的必然要求.是中国共产党党宪法地位的具体体现,是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所在。综观西方各国政党与司法制度,其实也不难发现其政党与司法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而总统们往往也是提名本党成员作为候选人以增强本党在最高法院的力量,他们一般都不会从反对党派中选择法官.这似乎已成为历年法官提名的不成文惯例。[33]至于兼任联邦总检察长的司法部长,原本即为总统内阁成员,总统原则上更是直接任命本党党员来担任。就像美国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曾经有过的评价:“一个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倘若他不是任何一个政党的成员,一个具有建设性的政治家,那么他将不适合他的身份和职业。”[34]据统计,本世纪50年代,美国共和党总统艾森豪威尔任内的联邦地方法院法官中来自共和党的就占95%以上;随后,民主党总统肯尼迪在任期间,地方法院的法官也有90%以上来自民主党。[35]在英国所谓首相提名而由英王任命的法官实际上也都是由首相征求本党意见之后予以提名,而保守党历来在上议院中占有优势地位,它对司法审理的政党倾向不言自明。在法国,总理为当然的最高行政法院院长,作为政党领袖的政府总理主管行政法院,其办事与行动中具有政党倾向性,不与总统对抗,使审判不超出执政党统治秩序的范围,同样不言而喻。[36]日本等国也大致如此。总之,自英国19世纪初最早产生政党以来,伴随着政党对选举制度的实质影响,各国政党在选举获胜之后,用“以一统三”的方式,沟通和运作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司法的政治特性难以避免。“只是由于各国政党历史发展的不同状况,所谓政党对司法的影响,总是在各党派争夺的夹缝中呈现出互为交错的状态。”[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