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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初探

  

  还必须指出的是.实现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将司法实践中为实现两个效果统一而采取的有效工作机制制度化.在提高司法工作质量的同时,切实提高司法效率,并努力改变工作方式,最大限度地做好司法服务与延伸工作,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稳定的社会效果,使总体的司法效果达到最佳状态。


  

  五、严格依法司法与和谐司法的统一


  

  社会主义司法强调严肃执法、执法必严。董必武同志曾指出:依法办事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必须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如果说有法可依是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前提.那么有法必依就成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关键。我国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法制建设逐步走上正轨。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并发表了全会公报。公报认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27]从此党和国家在各个领域进行了拨乱反正.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走上了健康、快速的发展轨道。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明确“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五大,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到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从“法制”到“法治”,中国用了近20年的时间。依法治国方略,是法制发展进程的必然结果,更是国家治理发展的必然要求。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改,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我国法治化进程迈入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下,严格依法司法,必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除了要严格依法司法以外,社会主义司法还有一个和谐司法的问题,尤其是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新要求下,和谐司法显得更加重要。实现司法的和谐运行,是构建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一项新要求,是先进的和谐诉讼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无论是司法为民、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各项措施,还是公正高效权威的各项司法制度,均需要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下运行,均需要和谐的司法环境提供保障。和谐司法,也更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结。在我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战略目标下,朝着和谐司法的模式迈进,大力倡导和谐司法,无疑将成为新时期司法的重要特征。和谐司法,必须注重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只有真正实现诉讼秩序的和谐,司法工作的有序高效运行才有保障。司法基本价值与职能作用才能得到更为有效的发挥。


  

  社会主义司法必须着力构建与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为此,要尽最大可能地明确各个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以便他们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要积极创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切合实际地采取各项措施,推动形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要研究倡导当事人之间的诚信诉讼与文明诉讼,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要注意协调人民法院内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到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各个环节之间、民事与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之间,能够既分工又合作,既制约又配合,相互协调、相互促进。要注意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充分发挥不同审级法院的功能作用,避免互相推诿或矛盾上交.切实把纠纷及时化解在基层。要努力实现人民法院与权力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渠道之间的关系协调。在审判过程尽可能透明和依法接受监督的基础上。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将严格司法与和谐司法统一起来。还必须进一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在救济渠道方面处理好司法最终解决与多元解决机制的关系。要妥善处理诉讼调解与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之间的衔接关系,形成和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通过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最为有效的衔接,来最大限度地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


  

  (二)在司法的指导思想上坚持德主罚辅的原则。单靠处罚和强制是不能维系政权的,必须以德教为主,但道德教化也有其局限性。必须辅之以国家强制力。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那样:“在不能教育或教育无效的时候,就应该对各种罪犯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现在还有少数地方、少数同志对这些人手软。……我们要学会使用和用好法律武器,对犯罪分子手软,只能危害多数人民的利益.危害现代化建设大局。”[28]


  

  (三)在法律规范的选择上坚持刚柔并举,尤其要充分发挥软法的功能。现在很多人在研究软法。这具有很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学说.共产主义的实现过程是刚性法逐步让位于柔性法的过程。要达至和谐社会,也必须逐步减少国家强制手段的适用,逐步强化柔性规则的作用。


  

  (四)在刑事司法方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实现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秩序,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为刑罚过度使用就会扩大对立面.就会发生效力递减效应。最终会走向反面。马克思曾指出:“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29]杀人如麻司空见惯,贼盗多有;偶一为之,反倒令人震撼,作用更彰。经验表明,刑罚不在于重而在于必,惩治不在于酷而在于不可避免。诚如列宁所言:“惩罚的警戒作用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所有的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30]因此,必须做到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适度。


  

  (五)在民事司法方面正确处理调解、和解与依法裁判的关系。当前,加强调解工作,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更好地服务党的事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法:是切实保护人民权益,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兼顾当事人当前和长远利益的有效方法;还是切实解决司法难题、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是解决诉讼难、执行难和涉诉信访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和维护司法权威的有效方法。但也不能用调解的优越性去掩盖甚至替代审判和裁判应有的价值。在看到调解的巨大优越性的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到调解、和解的局限性和潜在的风险。事实上,仔细地分析一下,调解也可能会模糊法律的明确性,可能减少社会的透明度。法律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为当事人及案外人提供指引,告诉他们应该怎么做、不应该怎么做,如果什么案件都调解结案,就会淡化这种指引力。调解可能会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产遭受损失;调解还有可能为司法人员滥用权力、徇私舞弊提供条件和方便。所以,应理性地处理好调解与裁判之间的关系,在强调多做调解工作的同时更要强调依法调解,并建立有效的机制防止可能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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