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呢?首先,必须强调以法律效果为基础,并力求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曾多次强调,没有法律效果就没有社会效果。为了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一般情况下当然应在法律框架内寻求社会效果。事实上,在法律之中寻求社会效果的空间非常大,有很多方法可以实现社会效果。有些人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立起来,这是不对的。司法必须要考虑、要学会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另外。当在法律之内难以寻求良好的社会效果时,或严格适用法律将会带来严重恶劣的社会后果时(这时的法已不是良法)。才可以变通或超越法律。但是,超越法律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不是任何一个法官、任何一个司法部门都可以随意超越法律,否则。就会滋长否定法律规范的随意性。所以,笔者认为,尽管在特殊情形下司法活动为了追求社会效果,可以在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导向下使既定的法律失去效力,或者变通适用法律.但主要还是要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法律之内或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为此。以下几点值得进一步强调。
(一)既要克服法律教条主义的倾向,又要克服庸俗的法律实用主义的倾向。司法人员适用法律,不能机械地咬文嚼字,要克服法律教条主义倾向,抓住法律的精神实质。有些司法人员或法官确实存在死抠法律字眼的职业偏向。仅仅抓住法律的字面意义,而不去关注法律的精神实质。往往局限于狭隘的、孤立的文意解释,造成机械的法律适用.导致社会效果极差。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celsus)曾经说过:认识法律并不意味着死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23]也就是说要善于在案件的背后、在法律的背后把握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把握法律目的和真义。至于什么是社会效果,又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群众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领导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当事人满意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推动社会发展才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满足人民群众最急迫、最现实的利益需求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必须满足人民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才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满足政府的眼前需要、服务了眼前大局和中心工作的就是好的社会效果,有的认为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观、服务长远的大局、根本的大局才是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在各种利益、需求之间保持适度平衡,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价值和需要,不能将社会效果单一化、简单化,不能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现在有的地方就存在这种倾向。所以,司法既要确定什么是真正的法律效果,又要理性地确认什么是真正的社会效果。
(二)既要善于在法律许可的张力内实现社会效果,又要善于做法律之外的工作。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弹性,都有一定的张力,只是有些司法人员没有看到、没有发现这种弹性和张力。因为,任何一个法律概念实际上都有一定判断余地的,都可能做不同甚至多种的解释。这就是法律的弹性与张力所在。另外,法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也很大,有足够的裁量余地。问题是司法人员要善于利用这一空间来实现好社会效果。为了便于操作,人们往往希望立法规定得越细致越好。但实际上立法规定得越细,问题也可能越多,以至于离公平和普遍正义越远;法律越细密,实现个案正义就越困难。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要适当的多赋予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以自由裁量的权力。与此同时,法律必须强化对酌处权行使的规范制约与监督,防止判断余地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司法人员也要善于做法律之外的工作。我们强调要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效果.并非意味着法律之外的延伸工作就不用做了。司法裁判可能会有一些负面作用,这可以通过案外的工作来加以消除,从而使裁判的积极效益最大化、负面效益最小化。比如,为使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正义性让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都能了解和明白,使客观公正变成大家的共识,变成社会的共识,这就需要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另外,也可以通过转变工作作风,做一些延伸性工作(例如沟通协调工作、判后答疑工作、息诉说服工作等),使裁判的社会效果最大化。总之,在强调通过法律寻求社会效果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在可能的情况下多做一些法律之外的延伸工作。凡通过案外工作可以实现或放大更好社会效果的,都应当尽力去做。
(三)既要在常规案件中坚守法的安定性,又要在严格遵循法定条件、规则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增强法律的灵活性。一般的常规案件,应该说大部分可以在法律之内妥善解决,既可以实现法律效果,又可以实现社会效果。但有的案件矛盾争议极为特殊、极为敏感、极为复杂,属于非常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可以通过法定程序,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赋予法律一种新的含义,可以在争取立法或规范制定机关认可的情况下,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也可以通过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来弥补法律的缺陷。通过类推方法增强法律的灵活性。显然,主张在法律之内实现社会效果,并不绝对排除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变通执行法律,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必要时就是要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马克思曾讲过,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但他特别是恩格斯同时也讲过:当某一个法律离正义很远的时候,法官的责任就是要避开这个法律的适用。[24]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曾表达了相近的观点。[25]沈宗灵先生在研究国外的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也得出过这样的结论:有些法官,尤其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例如出现社会矛盾、发生社会危机、对外战争等这些场合.法官会或者改变法律的字面意义,或者改变法律的原意来解释法律、处理相关案件。虽然,一定情形下变通执行法律是必要的,但任何法官都不能随心所欲地变通法律。必须是在变通适用的价值高于法的安定性价值的特定情形下,在变通适用有利于实现法律最终目的的特定情形下,在变通适用能够得到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认同或与之相协调,即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和认可的特定情形下,并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才可以变通适用法律。
(四)要在牢固树立大局观念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好政策和法律的关系。司法活动必须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关系,注重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当前,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这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着眼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长远发展,着力于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同时,政策作为政府在一定时期里为满足社会的某一需要所采取的行动目标或纲领,对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党和国家的政策体现人民的意志和要求,代表人民的利益。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政策和法律都是为实现党的基本路线这一根本目标服务的。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变革时期,法制不完善.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善于将执行政策与正确适用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在适用法律时要注意党和国家采取的政策调整措施,把办案的法律效果建立在坚实的政策基础上,否则,合法的裁判也会出现不良的社会效果。[26]只有将法律和政策正确地结合在一起,才能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充分实现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