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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初探

  

  (二)正确处理依法条文义办案与依法律原则和精神办案的关系。是依法律条文字面意思办案还是依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办案,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如果法官机械地死抠法条字义,通常只能实现形式公正,而在实质上并不公正:只有在办案时融会贯通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才能使公正形神兼备。恩格斯曾说:“世界上存在着许多顽固不化的法学家和咬文嚼字的人,他们的座右铭是‘只要法律得胜,哪怕世界毁灭。’他们担心的是法律的神圣字面意义,即死板和抽象的法面临危险.因而千方百计地固守法律的字面内容,而不顾及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可见,恩格斯强调适用法律要抓住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而不能只顾及法条的字面意义,这是十分正确的。不过如果把法律的字面意义完全抛在一边。也会带来很多问题。因为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是抽象的,对同一法律条款,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如果大家都无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法律就可能成为任人猜测、演绎、曲解的游戏规则。总之,作为司法者,既要重视法律规范的字面意义。又不能拘泥于字面意义;既要善于把握法律的原则和准则实质,又不能完全无视甚至背离法律规范所可能包含的意义。为此,就必须建立科学的法律规范解释规则。当法律规范的意思非常确定、不会产生歧义时,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但如果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或存在两个以上的选项时。就应当通过规范的法律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或阐释.此时,法律条文的解释规则就必须获得严格地遵守。


  

  (三)要正确处理恪守法律与发展法律的关系。任何法律都有它的局限性。法律相对稳定,而社会却在不断地发展,法律赶不上社会的发展与变化是经常出现的事实。有一种极端的说法:“当法律公布之时它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现实。”所以.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具有绝对性,而完全符合社会现实只具有相对性。董必武同志认为:“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尤其是一般司法机关.更应该严格地遵守,不许有任何的违反。”但董必武同志同时又指出:“司法机关在法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它的规定有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地、当时的具体情况,就应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必要的修改、补充或变通执行的办法。”[14]列宁也曾经指出:“我们的法案当然是有缺陷的。但是各地苏维埃都应当因地制宜地实行。我们不是官僚主义者,我们不愿意象旧的文牍机关那样到处死搬硬套地实行。”[15]显然,无论是列宁还是董必武同志都反对死板硬套地执行法律。有位德国法学家曾说:如果不能变更法律,就谈不上发现法律。司法判决经常创造出新的法律规则。这说明古今中外在强调遵守法律的同时,当法律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时,法官有义务去发展法律,但又不能随心所欲地发展,必须遵循合理的规则,要按照法律解释的规则来发展。比如,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过类推、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方法来发展法律。


  

  (四)正确处理好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一些司法裁判或司法行为表面上看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缺乏正当性,司法权的不正当行使往往会导致司法审判貌似公正而实质不公正的情况。因此,司法活动只有表面合法。同时实质正当,才能做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所谓正当,就是要正确行使裁量权。任何法律要做到完全精确是不可能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难以避免。每一位法官都有义务根据法律的目的和精神来使自己的裁判不但具有合法性同时还具有正当性。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在诉讼程序中,法官拥有大量的裁量权、决定权,法官就某个事项有无权力进行裁决或决定,这属于合法性问题,但权力行使是否恰当、合理则属于正当性问题。例如,法官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正当、所指定的期限能不能让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延长时间的申请是否给予了合理的考虑等等,司法正当性问题便呈现出来,只有既满足了合法性的要求。同时又满足了正当性的要求,才能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五)正确处理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由于正义的实现客观上表现为一定的过程;由于正义关涉价值问题,客观上需要一定的程序和形式来表达;由于现代民主制的发展,即使是真理也不能强迫人们接受.也需要一定的“交涉”“互动”过程。因此,要处理好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关系,必须处理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应当说,传统的中国重礼法,也重程序和形式,后来受苏联法文化的影响,导致重实体而轻程序。上世纪末兴起的司法改革浪潮中,又出现了过分要求重程序而轻实体的问题。因此,必须理性地看待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一方面要看到程序的重要价值。董必武同志曾经指出:“工厂有操作规则,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按照程序办事,可以使工作进行得更好、更合理、更科学,保证案件办得正确、合法、及时,否则就费事,甚至出差错。”设计科学的程序既可以保证实体的正确,又有助于效率的提高,既可以使审判权的行使受到监督,又有助于双方乃至于社会达成共识。如果有一套科学、正当的程序,即便没有实体法,只要科学、合理、正当的程序得到严格遵守。得出来的裁判结论也大抵会是公正的,也会最大限度地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程序的局限性,即使设计得再精美再科学也不能确保实体百分之百的正确。司法审判程序更是如此;此外,还要看到程序价值的实现也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其前提是程序本身必须是公正的、正当的、合理的、科学的,同时,既定的程序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程序权利必须得到正当的行使,当事人的程序性义务得到积极有效的履行。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法,正当性水平还不尽理想,在诉讼程序中,权力和权利也未必得到正当有效行使,义务也未必得到积极有效履行,在此等情形下过分地依赖程序,认为只要走完了程序,就认为实体一定公正的观点是靠不住的。笔者以为,实体正义始终是第一性的,程序正义是第二性的。必须根据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使现行司法审判程序设计得科学、合理、正当。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或正当程序,审判主体和诉讼主体均正确、正当、有效地行使权力和权利、履行职责和义务。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真正实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六)正确处理好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倾向。一种倾向是只讲客观真实,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唯一目标,而不讲法律真实;另一种倾向是只讲法律真实,而不讲客观真实,有的甚至否认、无视客观真实的存在。这两种倾向都应当克服。恩格斯曾说:“如果硬要在不可能具有数学精确性的事物中求得这种精确性,那就不能不流于荒唐或野蛮。”[16]在司法活动中,不可能像自然科学或数学一样精确,司法审判所依据的事实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来恢复的,并且所依据的证据按照多少带有一定的价值选择的证据规则来判断确认或取舍的,显然.这种事实整体上只能称为是法律上的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但是,笔者认为司法审判不能完全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首先,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真实始终是第一性的.而法律真实是第二性的,如果没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就无从谈起。其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过程是完全可以恢复客观真实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客观真实是不可能恢复的,因为人不能在不同的时间跨过一条河。没有两片树叶是完全相同的,所以要完全恢复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笔者以为,司法审判要弄清的事实仅是法定的事实要件,并非要弄清楚所有的细节,并非需要恢复所有的细节,而恢复基本的事实、基本的法律事实要件是完全可能的。当然,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所限。由于恢复的客观条件已经丧失了,确有客观真实难于恢复的情形,这时就要借助于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规则来认定事实,按照这些证据规则来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偏离客观真实的风险,故只能称为法律真实。为了实现诉讼正义、维护诉讼秩序.必须承认在没有办法获取客观真实之时,法律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裁判之根据,当事人也必须接受以法律真实为基础的裁判。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基本目标,只有在无法求得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才能退而求其次,以法律真实作为裁判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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