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社会主义司法基本价值初探

  

  (四)要正确处理好司法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关系。司法审判的功能,不仅应定位在依法裁决纠纷,而且应定位在审判活动是否体现、实现了国家的总体价值取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仅要遵循已生效的法律条款,也要考虑公共政策,同时对于法院的审判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也要予以考量。更要强调司法审判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关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我国司法历来强调,司法必须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司法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首先必须使司法审判活动的导向与国家根本任务或者某一阶段的主要任务相协调。其次,也要注意各个大局之间的协调性,因为构建和谐社会是大局,科学发展是大局,社会稳定也是大局。最后.还必须注意协调局部利益、现实利益与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的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涉及到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司法审判、司法工作应当自觉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


  

  (五)要正确处理好司法审判与当地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相当多的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是一致的、是紧密相连的,但是。也不能把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完全视为或等同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比如,有些地方背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搞个人政绩工程,搞劳民伤财工程,并因此强制拆迁、强制征用土地等,这些都不能代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因此,法院和法官必须要理性看待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中心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一致的。应当依法予以坚决支持: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不一致的,不仅不应当支持,更不能参与和介入。


  

  (六)要正确处理好维护个人利益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关系。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社会主义司法必须关注的重点。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我国作为转型国家得以高速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中国之所以在几十年间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让世界刮目相看,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与司法始终高度关注公共利益,高度关注社会发展,关注绝大多数人的幸福和富裕。但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又具有密切的关联.离开对个人利益的关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没有价值.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最终要体现在个人利益上。对个人利益的普遍保护,也会直接或间接促进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又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既不能简单地要求个人利益无条件地服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不能损公肥私,更不能听任一些人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七)要正确处理平等与自由、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平等和自由两个概念,尽管有协调一致的方面,但也不免矛盾和冲突。而正是其中的矛盾和冲突,往往成为不同阵营不同党派论争的焦点。有的更强调平等,有的则更强调自由。所以,国外有很多党派的纲领和施政方针,有的偏向强调平等,有的偏向强调自由。一般说来,资本主义强调自由竞争,而社会主义则更关注平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调共同富裕、共同幸福、共同发展与平等的理念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公平和效率也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必须要处理好的问题。如果只强调公平而不注重效率,就可能影响发展速度,公平就会永远停留在贫穷落后的水平上,其结果只能是社会成员平等地享受艰难困苦;如果只强调效率而不注重公平,则会出现两极分化现象,出现社会的分裂和动荡,其结果将会是人的异化,社会关系的瓦解。


  

  三、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


  

  公正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司法离开了公正,那就不叫司法而是武断。正如英国的丹宁法官所言,司法应当实现公正,即使天塌下来也在所不惜。[12]不管是中国还是外国,人们对公正两个字都看得很重,但对什么才是公正确实又有不同看法。其实,有两种基本的分类方法,一是形式公正,一是实质公正。所谓形式公正,即只要裁判者按照法律规定办,按照既定的规则办。或者按照公认的原则办,即是满足了公正的要求。所谓实质公正,即仅仅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既定的规则或公认的原则办事还不能算公正,只有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那才叫公正。人们之所以对一个案件处理有这样或那样的看法,同样的结果有的认为是公正的,有的认为不公正,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有的从形式上看问题.有的从实质上看问题;有的认为满足了形式要件,就是公正,有的认为只满足形式要件而不符合实质正义要求依然不公正。


  

  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观应当是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相统一的公正观。马克思主义者认为。一方面要严格执法,要按法律规定办,另一方面又不能局限于法律的条文字句,必须要追求法律条文背后的正义。董必武同志曾经讲:“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首先体现为形式正义,它也首先尊重形式正义。”早在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成立时,董老就讲到:“现在政府各部门都成立起来了。正规的政府首先要建立一套正规的制度和办法……。有人说这是形式,正规的政府办事就要讲一定的形式,不讲形式,光讲良心和记忆,会把事情办坏的。”他还认为:“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世界上任何实质的东西,没有不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形式主义和形式是两回事。”马克思认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13]马克思所强调的是在法律不公正、法律本身是偏私的情形下,不能简单机械地执行法律。可见,社会主义司法既要追求形式公正,也要追求实质公正,二者必须统一起来。这是因为,如果完全抛弃法律、规则、原则,裁判就只能凭个人的价值观、个人良知来判断,而各人的价值观、良知不尽相同。裁判必然会失去统一的是非标准。若完全没有形式规则,不讲法律规范,都去追求所谓的实质正义,正义、公平显然就成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捉摸不定的东西,进而必将成为强者的话语。司法的裁判功能和定分止争的功能将无法发挥。如果是崇拜或效忠法律的文本和字面意义,而无视法律背后的正义,不论其是否符合公认的正义规则,则势必发生刻舟求剑、舍本逐末、机械司法等错误。所以,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必须要统一起来。一般情况下,两者是可以而且能够统一的,当法律是一部良法时,只要法官严格执法,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即可以很好实现统一。但当法律有问题、有缺陷、有漏洞或者不清晰、不明确、不统一时,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就会发生冲突,就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


  

  处理好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关系,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正确处理好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的关系。法官如果过分地“消极”、“被动”,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而不能动地去探求事实真相,必然使法律真实相去客观真实甚远;如果消极地适用法律条文,而不能动地去探求法律的精神和目的,必然使裁判的结果背离或偏离实质正义:如果仅仅满足走完诉讼程序,而不能动地在程序的“正当性”上下功夫,诉讼程序就会变成背离实体正义的奢侈品。总之,法官必须能动地发现事实,能动地解释法律,能动地行使释明权。但是,法院的法官过分地能动、主动司法也会带来负面效应。过度的能动可能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可能侵蚀立法机关的权力;可能增加司法权滥用的机率;等等。因此,必须处理好被动、中立、克制和能动、主动司法之间的关系。总的思路应当是:在有规则、有约束和有限度的前提下强化法官的能动性。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