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与盗窃罪之间的竞合
刑法在盗窃罪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类型的盗窃罪,如盗伐林木罪、盗窃尸体罪、盗窃国有档案罪、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以及窃取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罪。除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之外,其他特殊类型盗窃犯罪的法定刑均轻于盗窃罪。若认为,特殊类型盗窃罪与盗窃罪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会导致两种不合理的结论:一是实施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不管盗窃物品的财产价值如何巨大,也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显然不合理。例如,将他人整片森林都盗伐光,价值达千万元,也只能以345条第1款盗伐林木罪最重判处 十五年有期徒刑,显然有失罪刑均衡。因为盗伐价值千万元的林木,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林木资源,法益侵害性重于盗窃普通财物的犯罪。又如,刑法第219条规定盗窃他人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最重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然而,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商业秘密的价值远大于金项链等普通财物的价值,可口可乐配方的商业秘密价值逾亿元,就说明了这一点,行为人盗窃价值三十万元金戒指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盗窃价值千万元的商业秘密最重仅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明显地罪刑不相适应。其实,立法者将盗窃商业秘密规定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并配置最重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并非认为商业秘密的财产价值不大,而是认为盗窃一般的商业秘密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就能罪刑相适应,当所盗窃商业秘密的财产价值巨大时,由于商业秘密也是盗窃罪的保护对象,完全可以盗窃罪进行评价,最重判处无期徒刑。
二是刑法第269条可转化为抢劫罪的一个罪名是盗窃罪,若认为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与盗窃罪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要么认为,实施盗伐林木等特殊盗窃犯罪行为时,不能转化成抢劫;要么认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是盗窃行为而不是盗窃罪。前一种结论应该没有人赞成。后一种观点作为结论是正确的,但论证方法不正确,即不能认为第269条规定的是盗窃行为而不是盗窃罪。我们认为,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当限定为犯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这样解释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同样,承认盗伐林木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即适用刑法第269条),并不意味、也不需要将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罪”扩大到(或类推到)“犯盗伐林木罪”,而是说,盗伐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将其评价为盗窃罪,可以转化成抢劫。[20]
可见只有承认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才能适用第269条转化抢劫的规定,才能在所盗物品的财产价值巨大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
此外,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由此,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公共财产,无论是财产的原物主,还是无关的第三人,隐藏、转移、变卖上述财产的,行为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该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处罚;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才没有将该罪配置重刑,因为运用竞合原理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还有,刑法第343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中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以及“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其实也是一种盗窃公私财产的行为,故该罪与盗窃罪之间也存在竞合关系,从理论上讲,不排除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可能性。
(七)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的竞合
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两年有期徒刑,问题是,以其他方式故意造成他人损失的,能以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最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而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方式故意造成他人巨额财产损失的,既侵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侵害他人的财物权,却最重仅能判处两年有期徒刑,显然罪刑不相适应。我们认为,立法者之所以没有对该罪配以重刑,是因为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当造成他人巨额财产损失时,可以而且应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