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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权力公开性的演进逻辑及其辨思

  

  ·社会公开:对应于社会自治系统,指社会自治体的规章制度和决策程序的公开;社会自治是改革以来的常态国家建设过程中国家与社会分权体制化的产物,最初源于人民公社历史性失败而催生的村民自治,后来的居民自治、企业自治、高校自治等均属此类;中央政策性文件或法律中出现的“村务公开”、“厂务公开”、“校务公开”、“居务公开”均属于社会自治领域的公开性制度,即“社会公开”;社会公开既是社会自由的象征,也是国家法律授权性规范的明确要求;社会公开对于“社会建设”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它可以弥补当前社会建设中“重民生、轻民主”的缺陷,引导社会重新“社会化”和秩序化,推动社会自治民主的发展,在社会管理思维上优于“民生思路”或“维稳思路”,是社会建设极有前途的发展方向;一个完整意义上的社会需要满足“公平感”、“秩序”、“活力”三个基本要素,因此需要不同层面的社会创新,社会公开制度的系统化建构可以作为一种具有竞争力的政策思路。


  

  上述的公开类型“三分法”是从中国宪法理论的角度对改革以来的公开性法律建构的类型化认知,有利于将相对零乱的“公开”话语和制度加以逻辑上的规整,明确不同类型的公开性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导向,以便在充实相关类型的公开性制度时做到有的放矢。


  

  就新中国法治现代性的生成而言,“社会公开”具有基础性,“党务公开”具有根本性,而“治理公开”一种中观的公开性系统,受到两端意志和结构的直接影响,同时也以常态国家的法治思维与框架不断对外输出影响,形成具有一定中介性和贯通性的政治制度构造。


  

  就“治理公开”而言,在逻辑上又可区分为两种制度类型:


  

  ·权利型公开制度:此类制度的正当性来自于公民权利,国家因此负担法律上的公开义务;公开性的权利基础主要是公民的知情权,这在根本上取决于公务活动的公益相关性和公民的主权分子的身份;此类制度要求公开的信息和程序与公务活动密切相关;一般的信息自由法即属于权利型的公开制度,其直接目的不是为了解决国家的某个特定问题,而是满足公民知情权的要求,公民可以仅仅基于“知情”而非其他某种特定的私人化需求而具有针对国家信息的请求权;


  

  ·功能型公开制度:此类制度的正当性并不来自于公民权利,而是来自于政治系统对自身某些问题或伦理的自觉意识和反馈操作;此类制度不是要直接满足公民的某种特定权利--尽管可能援用权利论证的思维,如公民监督权--而是对政治系统的漏洞进行修补,属于“打补丁”的工作;此类制度的典型代表就是官员财产申报与公开制度和行政指导类信息公开制度;官员财产信息和行政指导类信息并不属于严格的公务信息,但政治系统基于反腐败的需要和对公众生活的引导性伦理,在“补丁”意识之下建立了此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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