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应当等律师承办的案件被告人经终审认定有罪后,才能追究辩护律师的伪证罪。显然,在辩护律师所辩护的被告人尚未被认定为罪犯时,追究辩护律师的“伪证罪”就缺乏基本的前提,这种追诉将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极易出错。目前,在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修正案中,尚未对这个程序限制作出规定。人们有理由期待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讨论后能够完善这个程序限制。
人权入法之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实践中发生的刑讯逼供的情况,多是基于审讯人员认为被审讯者未“如实回答”,从而“加大审讯力度”所导致的。为了避免、预防刑讯逼供,在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应当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很多人认为还应当废除“如实回答”的义务。但现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方面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另一方面则又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
实际上,强迫自证其罪,即使按照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不应该允许的。因为刑讯逼供是强迫自证其罪的最典型的一种方式,因此,禁止刑讯逼供就意味着禁止“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当然,这只是从禁止刑讯逼供的规定中推断出其“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含义,而修正案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对于预防、避免刑讯逼供的积极意义应当予以肯定。然而,在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的前提下,这个规定的积极意义究竟多大,尚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实际上,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从来就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不“如实回答”的后果。显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定罪,还是要根据他是否犯了罪,以及犯罪事实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其是否“如实回答”。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如实回答”的义务除了可以被用于迫使犯罪嫌疑人回答提问,并无其他效用。至于回答是否“如实”,判断权完全在审讯者手上,并不由被审讯者掌握。而如果审讯者认为其未“如实回答”,审讯者会如何“加大审讯力度”,则将十分容易超出法律的控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期待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认真研讨这一问题,以进一步有助于实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