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奥地利住宅所有权法》第10条规定:“住宅所有权人有下列情事时,得由其他住宅所有权人以诉请求 将该住宅所有权人从共同关系中驱逐:(1)未履行对共同关系的义务并且对自己的支付义务未于法院第一次直接先行审理的裁判终结前履行。(2)在自己的住宅所有权(专有部分)或供共同利用的不动产部分(共有部分),对其他的住宅所有权人为重大的损害。(3)因疏忽、粗野或其他重大的不正行为使共同居住的人产生厌恶,或于自己的单独所有权内为应受处罚的行为,情节重大的。判决效力发生后满三个月时,原告得依强制拍卖不动产执行法令的规定,请求拍卖违反义务的业主的共有部分的应有份额及与其相结合的住宅所有权”。
参见齐恩平、徐腾飞:《论成员权的限制与剥夺》,《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参见[日]伊藤荣寿:《对业主的团体的拘束的根据与界限---区分所有中的所有权法与团体法的交错》(2),爱知学院大学论丛《法学研究》第51卷第2号(2010年),第291页,第291-292页,第292页,第292-293页,第293-294页,第294-295页,第294-295页,第295-296页,第297页,第298页,第300页,第301页,第308页。
参见[日]丸山英气:《住宅所有权的剥夺》,《横滨市立大学论丛》第31卷2、3合并号(1975年),第50页,第49页以下。
参见[日]远藤厚之助:《楼层的区分所有权的系谱》,《东洋法学》第4卷第2号(1961年),第69页;《德国住宅所有权与长期居住权法》第18条第1-4项。该法的最新译本参见《德国住宅所有权与长期居住权法》,胡晓静译,载张双根、田士永、王洪亮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3-164页。
参见[日]丸山英气:《住宅所有权的剥夺》,《横滨市立大学论丛》第31卷2、3合并号(1975年),第51页。唯对此点存在不同的解释意见,即认为上述的违反义务,须以有“过失”为必要。而所谓过失,系指一般性的生活态度的责任。例如,某住宅所有权人由于酒或麻药中毒而导致的无责任能力的状况下,属于有引起火灾的危险的情形,应认为有过失。参见[日]伊藤荣寿:《对业主的团体的拘束的根据与界限---区分所有中的所有权法与团体法的交错》(2),爱知学院大学论丛《法学研究》第51卷第2号(2010年),第296页。
参见何明桢:《建筑物区分所有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1983年6月,第104页。
vgl.heinrichkreuzer,in:staudingerskommentarzumbürgerlichengesetzbuch,wEgband1,bear13.Aufl.,2005.,§18rdnr.13(s.521f).
参见《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1条。
vgl.brmann/pick,wohnungseigentumsgesetzkommentar,18.Aufl.,2007,§18Rdnr.2(s.349).
参见[日]水本浩、远藤浩、丸山英气编:《公寓法》,日本评论社2006年版,第106页,第106-107页,第107页,第107-108页,第108页,第107页,第108页。
参见[日]末川博、石田喜久夫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法律》,《民商法杂志》第46卷2号,第50页;[日]我妻荣、星野英一等:《关于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日本《法学家》第46号,第6页。
参见日本札幌地方法院判决1986年2月18日,载《判例时报》第1180号,第3页;日本名古屋地方法院判决1987年7月27日,载《判例时报》第1251号,第122页。
一般而言,不能认为违反义务的业主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共有份额权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自由,就由此当然认可拍卖请求具有正当性。参见[日]伊藤荣寿:《对业主的团体的拘束的根据与界限---区分所有中的所有权法与团体法的交错》(2),爱知学院大学论丛《法学研究》第51卷第2号(2010年),第291页。
《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4条第1句规定:“每一个住宅所有权人有义务:对特别所有权范围内的建筑物部分保养、使用以及对共有财产进行使用,但不得超出在正常的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限度给任何其他住宅所有权人造成不利影响”。
参见[日]丸山英气:《住宅所有权的剥夺》,《横滨市立大学论丛》第31卷2、3合并号(1975年),第70页以下;[日]丸山英气:《修改的区分所有权法的秩序维持》,《法律时报》第55卷第9号,第26页以下。
例如,法国即否定区分所有权的剥夺。参见日本土地法学会编:《集合住宅与区分所有法、固定资产税违宪诉讼》(土地问题双书19),第68页。
除德国、日本外,奥地利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都认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299页。
参见戴东雄:《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理论基础》(Ⅱ),《法学丛刊》1985年第3期。
参见权承文:《中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的考察》,千叶大学《法学论集》第25卷第2号(2010年),第211页。
例如,为了实现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的充实化、适当化,《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曾于1983年和2002年两次进行修改。德国的情况也大抵与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