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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

  

  德国法和日本法均认为,由于满足了保障所有权自由的要件和正当的程序的要件,因此这两国法律关于转让请求的业主大会团体的决议(决定)可拘束违反义务者的根据就是正当的。


  

  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检讨和建构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中重大问题之一,涉及被剥夺业主的切身和最重要的财产利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因此必须慎重。环视当今世界,尽管还有一些国家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并未明确认可这一制度,[35]但德国法和日本法的肯定立场不容小觑,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重视。[36]


  

  在《物权法》于1998年起草之初,由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04条第2款曾设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的规定,该条款的规定系来源于1983年《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59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2条。[37]但是,该条建议最终未为《物权法》所采纳,以至于我国现今法律体系中并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制度。此种局面无疑值得反思、检视。


  

  其实,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上,各业主的专有部分均通过共同墙壁、地板、天花板等共有部分相互连接,结构上像火柴盒一样,密不可分。各业主为实现使用专有部分的目的而必须使用共有部分;各业主在行使专有部分权利时,不得妨碍其他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使用,不得违反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在建筑物的构造和权利归属乃至使用上的不可分割的相互关系,使各业主在事实上“总有”一栋建筑物共同使用的建筑空间,[38]进而使全体业主之间形成一种共同体关系。为维持该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尤其为管理相互间共同事务及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乃不得不结成一团体组织,并借该团体组织的力量共同管理共用设施等共有部分及其他共同事务,维持区分所有关系的持续存在。并且,业主之间的共同关系,除基于建筑物的构造和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的不可分割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外,还更多地渗入了业主在整体生活中必须履行的建筑物存在和生活秩序维持的义务。从现今各国和地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状况来看,此种义务有进一步强化的趋势。需特别指明的是,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而言,管理是最重要的。[39]在今日,强调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以维系全体业主的共同体关系并建构安全、舒适、安宁的生活品质,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所彰显的一个重要趋势。[40]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将来修改《物权法》或制定民法典抑或制定单行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时,宜明文认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剥夺。其剥夺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厘定则应借鉴前述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经验而为之,即当业主严重违反所负的义务而无其他方法排除因违反义务所造成的障碍(或侵害)时,其他业主全体得经由业主大会的多数决决议而提请法院作出拍卖严重违反义务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判决。同时,鉴于剥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因系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违反义务的业主在感情上很难接受,因此应当十分慎重。仅在业主严重违反其负有的义务且没有排除因业主违反义务而造成的妨碍(或侵害)乃至没有恢复原状的其他方法时,方能经由业主大会的多数决决议,并向法院提起以严重违反义务的业主为被告的诉讼,于获得法院允许拍卖的判决后,由法院执行拍卖。并且,拍卖的请求作为最后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应直到采取该措施的最后前的时刻,都应冷静、客观地为解决纷争作出必要的努力。此在比较法上采取的方法是:邀请法律专家、相关业主、有经验的人士以及有关组织(如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参与,并由这些人和组织组成调处严重违反义务的业主与其他全体业主之间纷争的临时机构。[41]这种尽可能限制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措施的方法很值得我们重视。至于我国将来的立法之认可拍卖请求的根据和界限,从严谨性和科学性而论,应解释为与前述德国学界和日本学界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的根据与界限的考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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