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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

  

  (2)住宅所有权的转让请求,以在业主大会上经多数决议而定之为必要。由于法律设有反对决议的少数业主之表明意见的机会的制度,由此正当的程序得以保障,从而满足了保障正当程序的要件。


  

  (3)由于将引起违反义务业主的住宅所有权被剥夺这一重大后果,因此业主大会议决的生效不是以过半数的出席者同意为条件,而需以过半数的有表决权的业主同意为条件。也就是说,较之关于其他管理措施的议决,其生效要件被严格化了。并且,根据2007年《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条的规定,请求严重违反义务的业主转让其住宅所有权,须以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的支持为必要。也就是说,是否剥夺,最终须由法院来判定。经由此种程序上的严格化,以贯彻保障所有权自由原则。


  

  综上所述,在德国法上,由于贯彻了保障所有权自由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因此关于住宅所有权转让之请求受业主大会团体决议贯彻(决定)的拘束,自然也就被认为是正当的。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的比较法考察(二):以日本法上的拍卖请求制度为中心


  

  1983年《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拍卖请求制度。根据1983年《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59条第1项的规定,业主为对建筑物的保存有害的行为,或其他有关建筑物的管理或使用违反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致业主的共同生活发生显著障碍,而难依其他方法除去障碍,以谋共用部分的持续利用或其他业主共同生活的维持时,其他业主全体或管理团体法人得基于业主大会的决议,以诉讼方式请求拍卖与该行为有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基地利用权。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立法旨趣


  

  如前所述,1983年《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59条第1项系规定业主严重违反义务,业主间维持共同生活发生困难而并无其他的方法加以救济时,其他业主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拍卖该违反义务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基地利用权。此即对违反义务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制度。[18]


  

  1962年《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曾持观望态度并最终未作规定。1962年《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5条第1项规定:“区分所有人不得为对建筑物的保存有害的行为,或其他关于建筑物的管理或使用不得为违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的行为”。这是对业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当时的立法者认为,由于日本此前并无关于这一点的明文规定,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受该法第5条第1项的限制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性质上的当然之事,因此无须透过明文规定使之明确化。根据此项规定,业主中的一人为违反第5条第1项的行为且不能被阻止时,其他业主即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停止该行为,在紧急情况下,也可请求法院作出命令其停止行为的假处分。[19]


  

  与上述第5条第1项的规定相关联,1962年《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设立拍卖违反义务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否规定认可强制性地把违反义务者从专有部分中退出的措施存在争议。经过讨论,立法者最终放弃了在立法中设立明文规定的主张。[20]因为在日本的风土人情之下,法律界担心该制度会被滥用,从而造成大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被剥夺的后果。由于当时存在尽管是少数但却是强烈的反对意见,加之设立此制度的必要性还主要停留在观念层面,因此1962年《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最终并未规定剥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拍卖请求制度。[21]


  

  然而,随着日本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广泛建造,随之而来恶劣的义务违反者逐渐增加,要求剥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呼声变得日益强烈。在这样的动向和背景下,1983年《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59条从日本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必要性出发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拍卖请求制度。拍卖请求制度,被认为是为了维持业主之间圆满、持续的共同生活的最后手段,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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