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住宅所有权被剥夺的业主受业主大会团体决议(决定)拘束的根据和界限
在德国,认为住宅所有权系一种团体性权利的所谓“团体法的进路”的主张者认为,应将住宅所有权的转让请求制度与团体的除名制度同等把握。所谓团体的除名制度,即依《德国民法典》第737条的规定,于存在重大理由时可以将团体成员除名。也就是说,依德国团体法的规则和法理,当构成团体的成员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发生问题时,将破坏成员之间信赖关系的人予以除名被认为是必要的。团体的除名制度是排除破坏信赖关系的人的手段,而《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之所以认可剥夺住宅所有权制度,其法理基础正在于此。但是,此一见解的主张者因全面认可对住宅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自由予以团体的拘束,将住宅所有权不是作为所有权而是作为团体性权利而构造,因此在理论上受到强烈批判。故在今日之德国学界,对于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制度,多数学者不再将其与团体的除名制度作同等的看待和把握。[12]
此外,在德国,将住宅所有权理解为共有权的所谓“共有法的进路”的主张者认为,住宅所有权中的特别所有权在经济上姑且不论,于法律上只不过是形成作为土地的共有份额权的某住宅所有权的附属物,住宅所有权的核心权利始终是土地的共有份额权。与《德国民法典》中的一般共有不同,住宅所有权系土地和建筑物的共有份额权,是一种不能解除各业主之间的共有关系的共有。[13]正因为它是一种不能解除的共有关系,依共有人应受共有关系拘束这一一般原则,设立保护其他共有人免遭违反义务人的妨碍(或侵害)的规则也就非常必要了。可见,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制度是基于不能解除业主之间的共有关系而作为解决纷争手段存在的。此见解由于有助于防止对多数业主住宅所有权行使自由的侵害,因此被认为是剥夺违反义务业主的住宅所有权的必要理由。对违反义务者住宅所有权的剥夺,由于不可能获得其本人(被剥夺者)的同意,因此只能采取多数决的方式决定。[14]
综上所述,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制度在德国,采“团体法的进路”的见解者认为应与除名制度作同样的考量,而采“共有法的进路”的见解者认为它是解决纷争的手段。可见,两种进路在寻求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制度的根据上是完全不同的。尽管两者存在不同,唯持两种进路的主张者皆认为,基于业主共同体关系是持续性的、不能被解除的,因此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制度作为其他业主防止自己住宅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自由不被侵害的手段乃是必要的。[15]
须指明的是,《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上的转让请求制度不能认为得依多数决的方式而无限制地加以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对之须作如下必要的限制:[16]
(1)住宅所有权被剥夺的业主须严重违反对其他业主所负有的义务,以至于共同体关系继续维系对其他业主来说已经不能忍受。没有严重违反义务就剥夺业主住宅所有权的行为,是不会被认可的。是否严重违反义务,对有关业主来说,系依与妨害人(违反义务的业主)的共同体关系之继续维系是否已经不能忍受而判定。此种判定,应就具体案件情况作综合考虑后确定。由于违反义务须以“严重”为要件,因此可以说,严重违反义务之业主的权利就不再值得保护。总结德国的司法判例,可以把业主违反义务之行为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出租的房屋被作为卖淫的房间使用,而出租人予以默认,其他业主持续地毁损出租人的名誉,该出租人对其他业主实施暴力的情形,可经业主大会过半数决议而剥夺其住宅所有权。[17]第二,业主无视警告,反复、严重地违反2007年《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4条规定的义务,经业主大会过半数的决议而剥夺其住宅所有权。第三,违反2007年《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6条第2项和第18条第2项第2句的规定,业主超过3个月不履行费用分担义务且数额超过住宅所有权总价值的3%的,经业主大会过半数决议而剥夺其住宅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