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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的比较法考察(一):以德国法上的转让请求制度为中心


  

  (一)基本概要


  

  德国法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住宅所有权。1951年《德国住宅所有权法》即为规范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的专门性法律,并于2007年作了最新修改。2007年《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仍然维持了1951年《德国住宅所有权法》有关剥夺严重违反义务业主的住宅所有权的规定。


  

  根据2007年《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条的规定,一个住宅所有权人严重违反对其他住宅所有权人的义务致使其他住宅所有权人无法继续与其维持共同体关系时,其他住宅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转让(让与)违反义务之住宅所有权人之住宅所有权;此转让请求,得由业主的过半数以决议为之。根据2007年《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9条第1项的规定,要求(请求)严重违反义务的业主转让其住宅所有权的判决使每个其他业主均有权依据《德国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法》第1章的规定请求强制执行。要求转让的请求被认可时,违反义务业主的住宅所有权即被剥夺。因此,在德国法上,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制度,又被称为剥夺制度或没收制度。[3]


  

  依据2007年《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条的规定及审判实务,在德国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剥夺的主要原因为:业主对自己所负的义务有重大违反,以致无法期待继续与其维持共同体关系。具体而言,业主如果不听劝阻,继续严重违反法律所课加的义务,或业主对应分担的费用迟延给付达3个月以上且数额超过其住宅整体价值的3%时,即视为违反义务,且无法期待继续与其维持共同体关系。[4]剥夺的方法是,根据有表决权的业主的半数以上的多数决为之。被选定的住宅所有权的受让人可请求违反义务的业主将其住宅所有权转让。该业主不为转让时,被选定的受让人可依诉讼方式,请求管辖法院将该业主的住宅所有权拍卖。[5]至于剥夺原因是否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皆认为不以可归责于义务人的原因为限。业主因为酒精或药物中毒而丧失自主意思致有引起火灾的危险,或罹患恶性疾病,或有侵害他人的精神病等,均可构成剥夺的理由。[6]此外,德国实务界还认为,业主若使用自己的专有部分卖淫时,也可构成剥夺的理由。[7]


  

  须指明的是,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制度在德国较早的法制中是不予认可的。具体而言,德国于1896年制定的民法典主要是针对旧时代的楼层所有权制度的,并不认可这样的权利剥夺。也正因如此,它成为很多纷争产生的根源。德国现今占据支配地位的民法理论认为,某业主由于实施了重大的违反义务行为,其他业主不能容忍与其继续维持共同体关系的情况发生时,将不能被其他业主所容忍的业主自共同体关系中驱逐出去就是必需的、必要的,并应为法律所支持。由此,在业主共同体关系中存在纷争和对立时,作为对大多数业主进行法律救济的手段或措施,德国法上的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制度遂得以被认可。[8]


  

  (二)要件


  

  关于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制度,2007年《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了一般性的要件,第2项规定了要件被满足的具体情形。其中,规定一般性要件的第18条第1项规定,认可住宅所有权的转让请求须符合两个要件:(1)业主严重违反对其他业主所负有的义务;(2)由此使其他业主难以期待以后继续与其维持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产生的共同体关系。[9]


  

  须注意的是,上述第一个要件所述的严重违反义务,其无论系经济上的还是其他种类的,皆属之。违反义务的业主尽管违反的是对业主共同体的义务,但就具体情形而言,并不限于违反者以外的其他所有业主。也就是说,即使对业主共同体中的任何一个业主违反义务,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也是被认可的。并且,所谓违反义务,必须是严重违反义务。违反义务是否严重,应在考虑具体事例的所有情况后作出判定。[10]至于第二个要件,须是其他业主以后不能继续期待与违反义务的业主维持共同体关系,此即“期待不可能性”要件。换言之,若有继续期待与其维持共同体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像存在期待可以解决存在问题的措施时,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是不被认可的。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住宅所有权转让请求是对业主住宅所有权的重大干涉,是在使用其他所有手段后仍然不能解决问题而最后不得已所采取的措施。对“期待不可能性”要件进行判断时必须考虑的是,如果通过排除妨害就可以使其他的业主不受妨碍(或侵害),则违反义务的业主就应继续保有自己的住宅所有权,即其住宅所有权不得被请求转让、不得被拍卖,进而不得被剥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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