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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技术与版权制度的未来

  

  出版商喜欢把互联网比喻成信息高速公路,其原因就在于他们把互联网看成是一台大型的内容传送器—一条为事先包装好的、为每次使用付费的内容传送带,而不是一个大规模协作的平台。按照这种思维方式进行运转,出版商需要对各种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进行控制,以防止使用者复制和传阅。正是在这点上,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戳破了这一构想,可是大部分出版商不想接受这个事实,结果就是内容开放的新商业模式不会在传统的媒体企业中产生,而是在像Google、 Yaho。和YouTube这样的公司中产生。新一代公司不用背负那些约束出版商的传统教条,所以他们能够更灵活地对消费需求作出反应。更重要的是,他们懂得你没有必要去控制二进制的数量和终端,只要他们给那些建立共享和内容交叉的社会提供场所就可以了。免费内容是他们获取广告收入和特殊服务的诱惑。{61} 这就好像版权诞生之初,贩卖盗版书籍的商人仰仗印刷技术的革新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需求,对享受皇室特权的出版商行会发起冲击一样。历史又一次重演,只不过这次遭受诘问的恰好是当初努力争取出版市场化的印刷商而已。说到底,版权背后是产业利益的博弈。谁把风险和成本降到最低,谁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和支持,谁就是最后赢家。


  

  四


  

  传播技术的发展最终由市场决定,表达的是消费者观念和需求的变化。消费者总是希望获得更价廉物美的产品,而商人却又总是希望能赚取更多的利润,这就造成传播技术对出版商利益的冲击,继而否定版权的正当性,数字技术只是这种持续性危机的最近表现而已。当新技术产生了新的习惯而蚕食了人们之前的习惯和思想模式时,这种危机就会定期地回到人们的视野。{62}问题的关键是人类是否依然有勇气、智慧与合作精神来应对和处理危机。在找到有效的解决办法之前,既有的利益集团不会甘愿让出其市场份额,而新技术的控制者又竭力想从中分一杯羹,又一轮利益角力看来在所难免。面对这一情势,居于中立立场的裁判者最好保持节制,{63}从严把握版权的边界,将利益的重新配置交由立法者通过民主商议机制完成。正如霍姆斯大法官在White-Smith Music Publishing Co. v.Apollo Co.案中就机械录制是否属于复制发表意见时所言,虽然他自己也认为“任何以机械方式复制声音排列所得的产物都应视为复制品”,但因当时版权法的规定过于狭隘,对复制的解释还不能作这样的延伸。修改现行法律规定的工作不应由法院来做,而应由国会去完成。{64}而在立法层面,只有通过公正有效的程序,促请社会各阶层充分表达其意愿与诉求,才能达成共识。特别是当版权商凭借各种资源优势游说政府以立法保护自身利益,而公众的利益常被忽视时,这一点尤为重要。虽然掌握新技术的商人也能间接表达消费者的部分意愿,但他们势单力薄,很容易为换取好处而倒向版权商一边。{65}值得欣慰的是,互联网降低了个人之间联系、协调与组织的成本,具有特殊偏好的社群很快聚集起来,他们不仅为个人、小企业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也积极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宣传知识共享的理念,驳斥RIAA(美国唱片产业协会)等组织的知识产权“麦卡锡化”。值得说明的是,他们其中的一些组织并不走极端路线,而是针对作品分享与创作生产之间的特殊矛盾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和操作方法,如EFF(电子前沿基金会)倡导的自愿性集体授权(Voluntary Collective Licensing)方案。{66} 理性的分析、可操作性的建议以及广大受众的支持将使得这些民间组织在制度演进上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立法者须谨记:技术带来的便利并不等于法律上的权利。“不能因为一个人能够在一块玉米地周围围上栅栏,我们就错误地认为仅靠这些栅栏能形成财产权,是公共选择创造了财产。”{67}公共选择就是博弈,最好的法律说到底不过是对社会群体长期反复博弈中产生的规范之承认和演化(继续的博弈)。面对新一轮的技术挑战,版权制度最需要人类依靠自身的智慧找到搭建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合作平台,降低交易成本。可以预料,技术加上精明的市场营销策略,就会把遵守版权规范的成本保持在可以被人接受的较低水平上。版权制度要回归共同体的生活实践,制定或修正法律,不是纯粹智识的思辨,更不是照搬别国的法条,而是体察和吸纳生活世界中的交易习惯与行为规则,正如学者所云:“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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