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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技术与版权制度的未来

  

  但技术措施受到两方面的巨大挑战。其一,有加密技术就会有解密技术,任何能够加密的东西,付出一定的成本都能够被解密,而且,任何能够为人所见所闻的视听符号,也都必然是可以被复制的,有时甚至无须规避加密技术。{36}更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某种传播手段广泛推广开来,且公众已经习惯于利用它免费获取信息时,实际上就很难再要求立法禁止这种使用了。同时,“信息要免费”的消费观念也促进了技术保护措施的研制和推广。{37}大部分技术专家认为,DRM失败的原因是黑客可以在产品一生产后就破解它,除此之外,它对用户也没有好处。在一个消费者占统治地位的世界里意味着DRM对商业经营也是不利的。{38} 其二,技术措施要想防制解密,就必须获得立法上的支持。然而,一旦技术措施成为一种法定权利,就很容易被滥用,损及他入或社会利益。如江民新技术公司于1997年推出杀毒软件KV300的L++升级版,为了防止盗版,在其中埋藏了所谓“逻辑锁”。该逻辑锁不仅可以使升级后的盗版KV300运行时锁住电脑硬盘,从而封锁了电脑中的其他信息。{39}这一做法已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背离了技术措施的正当目的,最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判定为非法。无独有偶,美国2005年爆发的索尼BMG公司“Rootkit”事件也促使人们反思限制技术措施的问题。{40}这正好印证了版权法产生伊始即处于核心地位的原则—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方面,法治方法相比靠设置物理障碍的方法而言,更为公平和有效。美国和欧盟的实践证明,对技术规避行为本身的禁止会禁锢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及压制市场竞争。{41} 正是基于这些原因,1996年由美国政府向WIPO外交会议提交的反技术规避的提议遭到了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最终只达成了一项原则性条款,即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制止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42}而美国政府在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更是遭到了一片抗议之声。该法令禁止任何人破解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销售用于破解控制接触或使用作品的装置或设施,禁止删除、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或提供、散布虚假权利管理信息,将临时复制归入版权人控制范围,却只规定了少数几个免责事由,如密码研究、反向工程和安全测试等行为。无疑,这样做可以确保版权人从作品使用的每一个角落获得收入,但也可能跨越版权的许多安全阀一一思想/表达二分法、合理使用、法定免责事由等,破坏固有的利益平衡机制。有学者评价《数字千年版权法》是一部连版权法专家都难以读懂与解释的法律,也是一部以牺牲公共利益与新生产业为代价,而满足既有产业私欲的法律。{43}


  

  第二条路径就是探索足以适应数字技术的新商业模式。在目前很多互联网的海量内容服务下,事先获得作品版权人许可再使用是很难实现的,严格的法律环境带来的往往是对这类产业的扼杀,而按使用次数收费也与一般的消费观念相悖,当竞争者以新商业模式来招徕消费者时,传统模式自然受到排斥和冷落。事实上,美国“知识产权与新兴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早在2000年时就归纳出在网络环境下,至少出现了8种新商业模式:无偿提供信息产品,从该信息产品的衍生产品或服务中获利。如提供免费音乐,但从音乐会门票、海报、T恤衫等产品中获利;无偿提供首次信息产品,从后续升级产品中获利,如杀毒软件的销售情况;无偿提供数字产品,该数字产品能产生新的市场,如网景公司免费提供浏览器,增加了用户对网景公司其他服务软件的需求;无偿提供信息产品的一般版本,但对功能完全的版本收取费用,如共享软件。{44} 很多中国公司也已采用上述商业模式,并取得了很好的市场效益。如腾讯公司的OICQ即时通讯软件便结合了多种新商业模式。{45}这些新商业模式强调版权的低保护,甚至将享有版权的作品全部开放,任由消费者复制、使用。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些模式只是换了一种盈利渠道,即不直接向消费者收费,而是类似于电视台或广播电台,通过提高点击率和浏览量,来吸引广告商的资助;或先提供免费产品,待消费者养成习惯后,再通过产品的升级或维护来收取费用;或者先以作品数字化为推广手段,再通过门票、物质化的衍生产品来营利。这些新商业模式最大限度地迎合了大众口味,也降低了作品复制不可控带来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新商业模式并不否定版权制度。无论盈利手段如何,文化娱乐产业的经营者都必须将使用作品获利的一部分收入支付给版权人及创作者。如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数字图书馆事件{46}的始作俑者美国谷歌公司从一开始就阐明会付费给版权人,只是想仰仗自身优势地位迫使全球的图书版权人接受统一的许可条件,在各方面压力之下,最终与代表作者和出版商利益的美国作家协会和美国出版商协会达成了和解协议。{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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