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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技术与版权制度的未来

  

  二


  

  版权与文化娱乐产业的商业模式联系紧密。商业模式在竞争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管理大师德鲁克有句名言:“当今企业间的竞争,不是产品的竞争,而是商业模式的竞争。''"[ 15〕依照管理学的一般定义,商业模式就是为了实现客户价值最大化,把能使企业运行的内外各要素整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高效率的、具有独特核心竞争力的运行系统,并通过提供产品和服务使系统持续达成赢利目标的整体解决方案。〔16〕简言之,商业模式就是商人通过什么方式或途径来赚钱。以音乐产业为例,其最早的商业模式是出售投币点唱机与会讲话的洋娃娃,大发明家爱迪生凭借专利权成为当时的产业霸主。随后,一些音乐出版公司依靠技术和资源优势逐渐壮大起来,新商业模式开始出现:他们从创作者手中购得版权,将音乐作品按照复制、表演、改编等不同利用方式分别许可给他人使用。同时,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作品的表演权“一揽子”许可给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每一个被许可人都利用音乐作品来进行商业营利活动:销售歌谱、销售录音专辑、吸引广播和电视广告等。接着,每一个被许可人都将所获收益的一部分交付给音乐出版公司。出版公司会付一定的佣金给相应的中介机构,然后依据协议将一部分钱付给原始作者。同理,唱片公司也是首先签下一大批具有市场前景的艺人,从音乐出版公司那里取得原作品的版权,通过组织艺人表演产生新的演绎作品版权,经过唱片的制作、包装,并利用自身高超的营销技巧及完善的销售渠道将唱片送到消费者手中。{17}


  

  事实上,电影产业也遵循相同的商业模式,只不过版权人(制片人或电影公司)享有更完整的排他性权利,从而能够控制对电影的一切改编(包括翻译制作和改编为电视剧)、重拍以及制作续集的行为。此外,版权人还可以控制与电影相关的、日益兴旺的商业市场:玩具、木偶、服装、招贴画以及其他源于或基于电影作品的衍生商业机会。另外,版权人还能从强制许可制度中获取额外的收益。如果广播节目中包含有音乐或电影,它必须向版权局上缴规定的费用,上缴金额中就会有一部分流入版权人的口袋。这一切都是通过版权许可协议来实现的。


  

  这种商业模式之所以行之有效,其原因就在于法律赋予的独占性权利以及客观技术条件使得作品物化为可单一出售的商品。在模拟技术环境下,复制件容易失真,品质往往劣于原件。同时,控制复制并不会妨碍人们对作品的常规使用(如阅读),从而实现了版权制度平衡私权与公益的目标。然而在数字技术环境下,一切作品都以数字信号方式存在,这种数字信号能够非常便捷地复制、传播,不需以物质载体为要件,且保真度极高。例如,数字技术使得音乐产品摆脱了以往用胶片、磁带或是光碟作为载体,并主要通过物化渠道进行分销流通的传统商业模式,取而代之的是非物质化的纯数字音乐通过互联网向消费者传递。在互联网背景下,复制变得难以被发现,也难以被计量,且已成为人们接触作品不可或缺的手段,商业利用与个人使用的界限变得很模糊,复制作为侵权预兆的功能大大降低,利益衡平机制受到冲击。


  

  在这种情势下,版权人开始采取各种手段来巩固既有的商业模式,但这些做法似乎只起到了缓冲作用。还是以音乐产业为例,在多年来保持增长态势后,录音制品在美国的销售量于2000年下降了3.7个百分点,2001年下降了9个百分点,2002年下降了9.9个百分点,2003年又下降了8.7个百分点。{18} 随着P2P对等软件、 3G无线通信等技术的推进,这一颓势还将持续。另外,技术创新衍生的利益主体已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音乐版权公司、唱片公司、录音设备公司、艺人、零售商,而是扩展到包括:电信运营商、互联网服务商(IS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CP)、IT设备制造厂商、软件公司、消费类电器制造商等更广范围,利益分配格局被打破。同时,新技术的触角也已深入社会内部,带来了多方面的经济和文化效应:方便了信息搜寻、驱动了创新、增加了艺术家直面受众的机会、促进了言论自由和符号民主,而这还只是我们所看到的冰山一角。{19} 面对这一局面,我们应当放弃现行的版权制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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