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热的“冷”思考

  

  三、政府的作为及其限度


  

  实际上,“展业通”是将风险转移给了一家担保公司—一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由其在必要时过渡性受让不良债权。[14]而这家担保公司具有很强的政府背景,加上政府相关部门为获得贷款的企业按照50%的比例贴息,这样一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风险最终就由政府“买单”。事实上,不仅“展业通”产品如此,上海、武汉、成都等各地的此类业务背后都有强大的政府资金支持。政府不但提供足额的保证或特户担保,甚至自行选定一些企业推荐给银行。[15]这种做法值得反思:首先,如果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就无需对企业信用及质押物的变现能力进行审慎核查,这与国家提升商业银行的抗风险能力和竞争实力的宗旨相悖。一旦政府不再提供高额担保,很难相信银行还会有动力将这项业务进行下去。[16]其次,由政府为企业担保,企业就会缺乏创新动力。近年来,地方政府许以辖区企业申请专利、获取“驰名商标”各种政策支持及物质奖励,导致一大批“垃圾专利”、“闲置商标”的出现,占用了很大的社会资源和公共福利,而企业创造力反倒没有提升。实证说明,一旦一项知识产权在成果转化阶段上更多地依赖政府的政策性贷款,那么该项知识产权未来的商业化程度就会越低。[17]再次,相比市场竞争主体,政府并不具有信息优势,由政府来甑别和推荐授信企业,只会徒增权力寻租,最终让少数人获得不当之利。


  

  当然,立法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方面绝不是无可作为,笔者认为,政府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其中包括:


  

  (一)允许知识产权人最大化利用出质物。现行《担保法》第80条规定,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这一规定虽意在保护质权人,但结果却适得其反。质权的追及效力决定了当质押物发生转让时,质权仍然存在于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之上,质权人并未就此遭受不利。而由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极易变动,为在有效期内充分发挥其效益,理应赋予出质人自由使用及处分质押物的权利。当然,出质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及时告知质权人并将所获转让费、许可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