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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热的“冷”思考

  

  二、理性地看待价值评估


  

  也许正是考虑到知识产权价值波动性极大,“展业通”对授信企业设定了严格要求。如注册地必须在北京,须有2年以上经营业绩和盈利记录,产权关系清晰,企业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且必须是质押物实际实施企业等。但很显然,这种对债务人自身经营状况、诚信表现的要求不具有担保意义,贷款风险并没有因此降低或发生转移。“展业通”转而采取资产评估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出质人三方联合担保模式,即由资产评估公司对其所做的评估价值予以担保,律师事务所对其给出的法律意见予以担保。如果质押物在出质时的价值与处置变现时的价值有明显差距,由评估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将风险转移给评估机构固然不错,但可能事与愿违。这种强化评估机构责任的做法基于这样一种理论预设,即知识产权的价值可通过科学严谨、周密完备的方法或手段加以确定并估测。但这事实上无法做到。芝加哥学派杰出的价格理论家张五常教授曾花费若干年时间研究美国专利权的定价机制,然后,他在一篇文章里承认,其深不可测,故而放弃。[8]其原因是,知识产权作为商品,其价值反映在交换中,绝不是头脑中想象的产物。市场是具体的,因环境条件不同,会有不同的需求与供给。相应地,价值是某一时空条件下某一具体市场的产物,不存在脱离具体市场而独立存在的价值。[9]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动态的,随着时间的经过,根据未来收益的增减而不断变化。结果是,所表达的有关价值的观点只与给定的时刻或特定的日期相关。[10]简言之,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决于潜在买主对它的看法。[11]


  

  应当注意到,国际上多数知识产权法学者的着述及政府正式法规在论及知识产权评估时,均只涉及评估原则,评估特点、评估条件等,而从不涉及“评估公式”。[12]“评估”本身说明了它不是真正的价值(交换价值),国内某些资产评估公司自称通过多年实践总结出的一套数学模型、分析软件可以对知识产权及产品获利能力做定量分析,这种说法本身就值得怀疑。由于知识产权的价值只能随行就市,即使评估机构已经充分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也无法保证其评估结果的准确性。由此看来,让评估机构承担超越其能力范围的责任,显然与法的公平原则不符,当事人完全可能依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主张变更或撤销这一责任条款。[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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