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院曾经探讨良好行政是一项独立的基本原则还是合法性原则的体现,最初并没有运用该概念来确定某项行为违法,直到1990年11月21日的C-269/90案件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才将良好行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特别当涉及欧盟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时该原则显得更为重要。在此之后,良好行政又在成员国的宪法中占据了一席之地,称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6]欧洲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确定了行政机关的勤勉义务、在合理期间作出决定的义务、公民的知情权与听取意见的权利,实际上这些都是《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中所承认的原则。如前所述,《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1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良好行政权”,它成为欧盟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条规定:[1]欧盟公民对于涉其事务享有受到欧盟机构及部门公正、公平及在合理期间处理的权利。[2]这项权利具体包括:在被采取不利措施前,每个人都享有听取意见的权利;在尊重机密、职业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每个人都有获取涉及自己的卷宗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其决定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3]每个人都有依据欧共体成员国法律共有的一般原则要求欧共体就其机构或公务员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4]每个人都可以以条约规定的任何一种语言文字给欧盟机构写信,并且必须得到使用相同的语言文字做出的回复。[17]2009年1月生效的《里斯本条约》中也提到了良好行政原则,在确定了公正原则、正义原则、行政决定在合理期间做出之后,又明确了知情权与听取意见的权利,即公民有权获得行政文件与获得说明理由的决定。[18]现在良好行政原则在欧盟条约的很多条款中得到体现,比如欧盟条约第248条第2款规定的“健全的财政管理”原则,第274条第1款规定的“良好财政管理”原则。
在意大利,良好行政是一项宪法性原则,这明确规定在意大利宪法第97条中,意大利学者认为这条原则可以从行政机关的组织与行为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它要求一个组织良好的行政机关以一种更适当和可能合适的方式运转,以保证行为的效率、效果和经济性:[19]效率(efficienza)指需要评判“组织机构的行为结果与为此结果而投入的资源数量之间的关系”,它表现为通过最佳协调生产因素为达到自己目标的整体组织能力;效果(efficacia)涉及实际达到的结果与根据计划应该达到的结果之间的关系;经济性(economicità)指用较少的资源获得更大的结果,或者取得的结果与使用的资源可以相容,资源包括财力、人力与时间。这些要求也明确地规定在1990年第241号法律的第1条中。
良好行政原则一直在意大利司法判例中占据重要地位,宪法法院早在1968年第123号判决中就指出“良好行政原则是行政制度的要点,因此是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条件”。[20]为了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意大利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程序的简化程序与加速程序,1990年第241号法律为实现经济有效原则,作出了一系列简化程序的规定:有利于一次性做出决定的服务机构会议制度(La conferenza di servizi);公共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议制度(Gli accordi tra PP. AA.)——根据法律规定,当需要有不同公共行政机关参加一些程序时,为了避免延误时间,多个公共行政机构联席会议共同讨论达成协议以提高行政效率;自我声明代替行政文件具有效力的制度——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相关人可以通过一份自我声明而代替行政机关的文件,相关人应该对自我声明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行政机关也可以随后进行调查;简单申报程序代替批准与许可的制度——为简化行政程序,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申报代替以前的许可,行政机关在60日内可以反对该申报,超过该期限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实施行为;沉默表示同意(silenzio-assenso)的规定——法律对不作为赋予一定的意义,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的申请如果沉默,就表示已经同意,在过去,如果行政机关沉默就意味着拒绝,如今的程序法做出相反的有利于私人的规定,即沉默意味着受理或者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