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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法影响下意大利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与变化

  

  二、公正原则(Principio di imparzialità)的最终法律确认


  

  2000年尼斯峰会签署并于2007年修订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1条确定了公民获得良好行政的权利,该条就体现了公正原则,它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被欧盟机构在合理期间内公平、公正地对待,这些权利包括:在作出对其不利决定之前应该听取其意见的权利;在遵守合法利益、保密及职业秘密前提下,获取信息的权利;要求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决定理由的权利。2001年欧洲议会通过的《欧洲良好行政行为法》也明确规定了不歧视及公正原则,特别规定社会成员不论其国籍、性别、种族或者出身、宗教信仰、残疾、年龄,都应被平等对待,该法也要求委员会职员无论何时都应该以客观公正的行为为委员会及公众的利益服务,他们应该在委员会所设定的政绩框架中独立行为,不受个人以及国家利益与政治压力的影响。[7]欧洲法院很长时间以来也一直将该原则认定为欧盟法的基本原则,例如欧洲法院1984年3月15日C-64/82 Tradax与1992年3月31日C-255/90Burban案中都对该原则进行了确认。[8]


  

  在意大利,公正原则也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最初它被认为是保证行政行为不被政治权力以不恰当的方式影响的一项原则,随后其涵义扩展为行政机关根据“正义”而行为,因此要求公共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时根据确定、透明及民主的原则进行,并要考虑所有的相关要素。[9]受欧盟法影响并随着国内司法判例的发展,意大利理论界将行政法中旨在限制行政机关“自由”的很多制度都纳入到公正原则之中,比如要求行政处理说明理由、私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越权”涵义的增加等,在这样一个宽泛的含义之下,公正原则成为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同时它也影响了对合法性原则的理解,增加了合法性的含义,即除了要求行政行为形式合法之外,还要求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10]


  

  从意大利宪法3条与第97条的规定,[11]也可以引申出公正原则是行政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理论界认为公正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行政行为的行使,对所有公民都应没有任何歧视或偏袒,以同样方式被对待,要求同样情形同样对待;[12]另一方面体现在行政机关的组建与公职人员的回避上,它要求行政机关以一种客观公正的方式进行组建,公职人员进入公共机构要通过公开竞争,避免形成政治官僚,要求评委会主要由技术人员组成。宪法98条同时要求公职人员只为国家服务,不应有存在偏见的利益;当公共机关的职员决定与他们有关的问题时应该退出,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公正原则的要求。


  

  2005年第15号法律虽然在规定行政行为应该遵守的原则中没有表述公正原则的字眼,但是其中的一些制度却体现了公正的要求。比如,第2章规定的参与程序保证的就是公正原则的实现,它要求在行政程序中所有相关人的意见都应该听取;相关人有权获取文件、提交一些认为与程序有关的行政机关必须考虑的资料;行政机关有通知义务,被通知人包括法律规定应该参加行政程序的人以及可能因为行政处理受到影响的人,通知的内容包括有权的行政机关、程序客体、责任人、可以查看文件的办公室、预计程序结束时间等。2009年第69号法律再一次修改了1990年第241号法律,在第1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应遵守经济性、有效、透明原则之后,明确地增加了公正原则,终于使这个宪法确定的原则在专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中得以肯定。


  

  三、良好行政原则(Principio di buon andamento)内容的广泛性


  

  良好行政指要保证行政行为的及时与行政机关职务上的能力。[13]良好行政原则的内容其实是多样的,如知情权、听取意见的权利、获得说明理由决定的权利、在法官面前的防御权等,与“法治”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可以说与行政法中广义上合法性原则的内容也大致相同。此外,良好行政原则还包括公正原则、合理性原则、目标性、一致性、比例、无歧视等含义,有学者甚至认为良好行政还包括更细微的一些内容,比如行政机关礼貌的义务、书面答复的义务,尽管有些义务并不可诉。[14]鉴于良好行政原则内容上的广泛性与不确定性,意大利著名行政法学家卡塞塞形象地将良好行政比喻为一个“衣架”似的概念,在这个衣架上可以放置很多不同的内容。[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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