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收到法院临时逮捕或逮捕并移交该人的请求后,缔约国有义务应依照本国法律和规约第9编规定,立即采取措施逮捕有关的人。其后,缔约国应将被逮捕的人迅速提送羁押国 的主管司法当局。主管司法当局则应依照本国法律审查确定逮捕令适用于该人;该人是依照适当程序被逮捕的;以及该人的权利得到尊重。这里所指的被逮捕人员的权利应是获知针对其的指控和羁押原因的权利,以及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援助的权利。但缔约国并不能以人员未依适当程序被逮捕或其权利未得到尊重为由,拒绝将人员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对人员权利或正当程序的侵犯的后果由国际刑事法院本身来决定,而不是由羁押国来决定,例如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基于程序的滥用而终止刑事追诉,或命令对人员进行赔偿。
缔约国对被逮捕人员的羁押一直要持续到国际刑事法院作出将被逮捕人员移交给法院的命令之时。而在国际刑事法院发出移交人员的命令后,羁押国应尽快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该人。至此,逮捕令的功能便宣告实现,发布逮捕令的目的亦告达成。
从上述对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制度内容的描述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设置的这一制度是相当繁复和精致的,它是在总结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等特设国际刑庭逮捕令制度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对相关国际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然而,制度的设置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还是制度能否得到切实的执行,制度的运作是否良好。正如法谚有云: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但从现有的逮捕令制度运作实践来看,这一设计精良的制度很难说是成功的。例如,对巴希尔发出逮捕令至今已两年有余,但却未见任何国家按照逮捕令的要求履行义务。对卡扎菲的逮捕令则一发出就遭到了国际社会的质疑。美国《波士顿邮报》就公开声称,签发逮捕令的时机是错误的。逮捕令制度的实际运作之所以困难重重,难有实效,根本原因在于,国际刑事法院不像一国的国内法院,能够凭借国家权力的支持在其认为必要时发出有约束力的命令而无需担心命令的执行。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本身并没有警察和监狱,没有可以实际应用的方式来执行法官发布的法令,这使得它必须依靠各个国家开动其国内的警察机器以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的命令。换言之,逮捕令要得到切实执行,国际刑事法院只能等待有关国家的合作,除此之外,别无他法。逮捕令制度的运作状况在未来能否改善,完全取决于有关国家的政治意愿和制裁犯罪的能力。在此,我们只能期望各国能够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担负之义务,如此方能使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制度在实践中获得它真正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