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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存权为视角:对抵押权不能对抗购房消费者的质疑与思考

  

  辨伪:购房消费者享有的是生存权吗?


  

  如前所述,抵押权的优先是一般情况下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是一般规则。对一般规则固然可以突破,但这种突破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同时,仅仅是公平正义的论证并不足够,因为主观的价值理论是无法普遍适用的。因此,客观价值仍应作为判断是非的重要标准。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将对最高法院这一颠覆一般规则的批复所依赖的主要理由进行考察,对什么是真正的生存权、购房消费者的权益是否必然是生存权、保障生存权的义务是否应当由抵押权人承担以及牺牲抵押权人利益成全购房消费者的“生存权”可能带来的后果进行深入的探讨。


  

  生存权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随着资本主义的高度发展和企业的大规模化,垄断逐渐进入普遍化的阶段,贫困和失业等资本主义弊病,开始给社会投下巨大的阴影。这样的贫困和失业,首当其冲就是使无任何财产而只拥有劳动力的劳动大众的生活不断地走向困境。在这样的社会状况之下,作为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支柱并且构筑起全部自由权基础的财产权和契约自由,其主要作用就压倒性地有利于有产者,而完全不利于无产者,只能起到使贫富之差进一步扩大的作用而已。在此状态下,一切权利和自由就有可能会变成无任何实际意义的画饼充饥。而且,造成贫困和失业的原因并非是由于个人的懒惰,而是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构造的必然性所造成,因此单靠市场经济本身对于解决贫困与失业是无能为力的。于是,国家为克服市场失灵而通过财政、社会保障等手段对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生活,积极地加以干预就成为必然。通过这样的措施,来确保所有阶层的人都能过像人那样的最低限度生活,使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能实现自由和平等。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光靠资本主义社会抽象的法律上的自由权体系,已经不能保证国民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尊严。所以,作为一种补充,旨在具体地保障个人现实生活的生存权,就登上政治生活的舞台。[7]


  

  西方宪法为顺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便发生了以保障自由权为基本人权向以保障生存权为基本人权的变迁。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首次对生存权的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后,西方各国闻风继起,竞相在宪法中规定生存权。生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也被写进了国际法文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并没有提保障生存权,但是在计划经济和平均主义盛行的年代,由于国家基本实现了虽然水平较低但覆盖较广的社会保障,所以公民的生存权事实上得到了保障。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收入分配体制也随之发生了变迁,市场机制已基本取代了传统计划分配方式成为分配的主体。这种分配方式在解放生产力、提高效率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贫富分化。严重的贫富分化不仅导致社会结构失衡、利益冲突加剧、弱势群体涌现等一系列现实问题,也对公民心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对经济改革形成的价值认同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为此,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首次提出国家要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也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通过对生存权历史渊源、各国宪法的规定以及实施的考察,我们可以钩勒出生存权的基本轮廓:首先,生存权作为一项具体权利时,其权利主体是最低生活线以下的公民。市场机制的发展,在造成财富向有产者集中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贫困者和失业者。其结果,作为国家就有必要依照每个人生活的现状,伸出救济之手,个别地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使他们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实能够享有权利和自由。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生存权是国家为克服市场机制的缺陷,消灭贫富过分悬殊而产生。生存权的产生并不是为了绝对消灭贫富差距,实现平均主义。因此,生存权是针对那些生活水平跌落到最低限度以下的人群实施的救济。其次,国家是保障生存权的义务主体。由于贫困、失业等问题是市场机制失灵而造成,并非是由个人或个别组织造成,因此,必须通过国家,也只有国家有能力以社会再分配的方式,限制市场分配结果的差异,系统地纠正市场分配的不平等。为此,各国立法无不规定国家是保障国民生存权的义务主体。作为生存权一项重要内容的住宅权的保障也基本是由国家向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补助、低租金出租或低价出售经济适用房的形式进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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