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刑事法理论将犯罪界定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强调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主义。这种传统刑事诉讼司法模式是把国家与被告人视为中心,强调发现真相、控制犯罪,强调国家利益的实现以及被告人在正当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校正社会行为规则以体现社会正义。结果是传统刑事司法对预防犯罪的失败,但它却引起了人们对恢复性司法的思考。因为人们认识到单纯依靠刑罚为惩治手段难以有效地承担改造犯罪人的任务,而真正“罪犯”的产生,正是刑事司法领域中许多微妙、具有符号意义的行为起作用的结果。[3]传统的刑事司法将犯罪视作是罪犯与国家之间的矛盾,而将真正的利益方—被害人排斥在刑事司法体制之外,由此导致犯罪得到了惩治而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却没有根本消除。其具体体现在:一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蒙受的损失很难获得实质性补救,甚至因遭受“第二次伤害”而陷入更大的不利境地;二是国家亦因刑事执行而增加财政负担,却没有实现防控犯罪的目标;三是犯罪人再社会化困难。这种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皆输的局面根本无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社会秩序的稳定。从根本上说,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偷走了矛盾”,剥夺了被害人通过参与诉讼而寻求心理康复和争取经济赔偿的能力。[4]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在价值层面亦可翻译为恢复正义。正义是恢复性司法的当然价值追求,但“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恢复性司法最大的贡献在于启迪我们在价值层面的思考,其对正义的追求基础价值在于尊重,目标价值在于恢复。尊重会使我们意识到传统刑事司法和恢复性司法之间的差异和联系,尊重也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恢复性司法凭借修复模式,更多地关注冲突各方因犯罪所受损的利益及其相互关系得到有效恢复,实现了多赢局面的形成,促进了社会的司法和谐。具体而言,尊重被害人表达个人意愿和陈述自己所受创伤的愿望,通过构建一种倾诉和沟通机制来减轻精神上的痛苦;被害人参与司法过程,有效地参与各项实体结论的形成过程,并对司法过程的结果满意,从而吸纳了不满,又塑造了司法公信力;司法的结果有助于弥补损害和承认引发犯罪的原因;相对于犯罪人的重新回归社会而言,被害人其实也有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被害人和加害人都获得更新近(closer)的感觉,并且重新融入社区。[5]与传统的强调国家与被告人平等对抗的司法模式相比较,恢复性司法这一强调被害人和被告人为中心的司法模式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正是由于恢复性司法所体现的尊重和修复价值,近年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高度关注和大力推荐恢复性司法项目。据联合国的一项统计表明,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期,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共有3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类似的计划在全世界范围内超过1000个。恢复性司法在处理一项具体的犯罪中,将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其关注的重心逐渐转移到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而较少关注对违法犯罪的具体分析。[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