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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秘密拘捕合法化

  

  “严重犯罪”给了侦查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严重犯罪”从字面可理解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犯罪,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的各类重特大犯罪。这是对此广义的解释。但从历次政法机关在论述社会治安形势和开展“严打”斗争使用该语时,是有特指的,并不像字面理解那么宽泛,可解释为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侦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宣告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犯罪。这是狭义解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爆炸、纵火等都有可能被归入“严重犯罪”。


  

  “无法通知”也许会成为侦查机关不履行通知义务最为剽悍的借口。


  

  在高度信息化的现代社会,可以断言几乎没有无法通知的情形。无法直接通知家属可以让其他亲友代为转告,所在单位也可以推荐辩护人,为什么就不可以成为通知对象?应将通知家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作为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义务,及时通知亲友才能启动聘请律师程序,才能实现被拘留人的辩护权,不通知实际上是侵犯了公民的辩护权这一宪法权利。应规定不通知则在此期间获取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这样才能杜绝侦查机关以无法通知为借口滥用秘密拘捕的权力现象的发生。


  

  从全局看,秘密拘捕合法化,是警察权扩张、凌驾于国家司法权之上的重要表象。


  

  警察权力的强大,不仅仅是利于对付所谓“危害国家安全”及“恐怖活动”犯罪,另一方面是架空法治、威胁所有公民的安全,甚至包括威胁警察个体。所谓“作法者自缚”,一切恶法的作法者,无不以整人始、害己终。法学家贺卫方教授就在致王立军的公开信中说:“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警察权要受制于司法权;公安需要尊重司法权,要接受检察机关独立的监督和审查,要维护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尊重独立司法对于手握大权的人一样重要。” 智者的话言犹在耳,权倾一时的王局长转瞬沦为权势更大者的阶下囚。


  

  86年前,鲁迅先生在《记念刘和珍君》中写道:“我向来是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推测中国人的。”同样,我们也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揣测侦查机关在破案的压力下滥用秘密拘捕条款的用心。此条款只要通过,将来可能出现无数“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和“恐怖分子”,因为这是侦查人员践踏人权的尚方宝剑,远远突破了法治伦理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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