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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体制下的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

  

  经过众多发展中国家多年的联合斗争,促使《GATT 1947》这一国际公约组织先后在1964年11月、1971年6月以及1978年11月对十分僵硬的、无条件的“互惠、最惠国、无差别”的原有体制,三次作了局部的修订和变更,逐步地认可和肯定了专门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以及“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34]


  

  具体进程如下:


  

  第一步:1964年11月,GATT各成员同意在原《总协定》中专门增加36-38条,列为协定的第四部分,题为“贸易与发展”,做出专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新规定。其中第36条第1款明文强调了本部份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各缔约方注意到欠发达国家与其他国家之间生活水平存在很大差距;……注意到缔约方全体能够使欠发达缔约方采取特殊措施,以促进其贸易和发展;协议如下:需要快速和持续地扩大欠发达缔约方的出口收入。……由于许多欠发达缔约方继续依赖有限范围的初级产品出口,需要最大限度地为这些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优惠和可接受的条件,只要适当,需要制定措施以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在世界市场中的条件,特别包括旨在获得稳定、公正和有利价格的措施,从而使世界贸易和需求得以扩大,使这些国家的出口实际收入得到有活力的和稳定的增长,从而为其经济发展提供不断扩大的资源。……在削减或取消针对欠发达缔约方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的谈判中,发达缔约方不期望因其做出的承诺而获得互惠。


  

  于是,对国际弱势群体有利的、不要求互惠的、较为公平的国际贸易原则,开始正式载入《GATT 1947》这个全球性的国际商务条约。


  

  第二步:1971年6月,GATT各成员正式通过了针对原《总协定》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的“豁免条款”,决定在十年期限之内,授权发达国家可以背离普遍的最惠国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在不影响《总协定》其他任何条款规定的前提下,《总协定》第1条应予豁免实施,为期十年,在必要的范围内允许发达国家……针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和领土的产品,给予优惠的关税待遇,以便对这些发展中国家和领土实施普遍优惠关税制(generally 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但不对其他缔约方的同类产品给予此种优惠待遇。[35]


  

  于是,对国际弱势群体有利的、不要求互惠的、较为公平的国际贸易原则,具体应用于关税领域,并正式定名为“普遍优惠关税制”,简称“普惠制”(GSP),但是其有效期只以十年为限。


  

  第三步:1979年11月,GATT各成员正式通过一项新的“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题为“给予发展中国家有差别的、更有利的优惠待遇、互惠以及更充分参与权”,针对原《总协定》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创设了一项“永久性的豁免”,允许各给惠国分别根据各自的“普惠制”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关税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尽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作出了[关于普遍最惠国待遇的]各种规定,各缔约方仍然有权给予发展中国家有差别的、更有利的优惠待遇,而不把此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


  

  ……


  

  发达国家不期望因其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承诺降低或取消关税和其他壁垒而获得互惠,也就是说,发达国家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不期望发展中国做出不符合它们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贡献。因此,发达的缔约方不应寻求,欠发达的缔约方也不应被要求做出不符合后者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减让。[36]


  

  ATT lso About GSP ment, vol. I,嗣后,上述“授权条款”中的这一长段文字被简化并被正式吸收于《GATT 1947》,纳入《总协定》的“附件I:注释和补充规定”(“Annex I, Ad Article XXXVI, Paragraph 8 ”),专门列为一款,即


  

  关于第36条第8款:


  

  各方理解,“不期望获得互惠”的措辞指,依照本条所列目标,不应期望欠发达缔约方在贸易谈判过程中,做出不符合它们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贡献,同时考虑以往贸易发展的情况。[37]


  

  至此,国际弱势群体针对《GATT 1947》第1条“普遍最惠国待遇”实行必要变法的正当要求,终于如原以偿,即从原定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无条件地实行互惠待遇”,最终变革为“发达国家不期望获得互惠”。而这个过程,如果从1964年第一次初步变法起算,迄1979年“尘埃落定”,正式地、成熟地实行重大变法,竟然长达15年之久。国际弱势群体从这一关键性的历史事例和实践历练中获得了重大的启迪:他们针对不公平的“游戏规则”寻求变法的道路,从来就是崎岖不平的;但是,只要他们坚持不懈,群策群力,集体奋斗,就一定能够赢得光明的前景。


  

  在上述这个过程中,发展中国家通过集体的努力,还积极促使此种普惠原则和普惠关税制在1974年正式载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具有国际权威性的法律文献。通过这些国际公约组织、国际法律文献以及相应的国际关税实践,逐步在法律上确立了普惠待遇原则和普惠关税制的国际合法地位和国际法律确信。——这说明:从1947年起,发展中国家在实践中逐步觉察当时既定的国际贸易行为规范,貌似“平等”,符合人人熟知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则其中隐藏着和掩盖了极大的事实上的不平等[38]和显失公平。他们经过将近三十年的据理力争和共同奋斗,终于推动《GATT 1947》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的“游戏规则”,实行了局部的“变法”:从很不合理和显失公平开始走向较为合理和较为公平,并且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形成国际的法律共识和法律确信,从而使国际弱势群体的权益获得局部的改善和提高。


  

  与此同时,由众多发展中国家弱小民族凝聚分散力量而形成的综合实力,在联合国体系内各种政治、经济的论坛和舞台上,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它运用了第三世界在联合国内平等表决制形成的多数优势,促使联合国的各种机构通过了比较公平合理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决议,其中包括若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推动联合国创设了一些新的机构或机制,实施有助于贫弱国家经济增长的各种方案;[39]并且通过联合国各种讲坛的论战或有关的决议,对国际社会中的政治霸权和经济霸权,加以批判、抵制和约束;敦促联合国各有关机构就全球性经济发展严重失衡、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严重不公、南北两类国家贫富悬殊的鸿沟不断扩大等重大问题,加强研究评析,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逐步加以解决。


  

  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由于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七十七国集团”所体现的南南合作的整体力量及其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有所削弱。在许多国际多边谈判中,特别是在长达8年之久(1986—1994)的GATT/WTO乌拉圭回合谈判之中,发展中国家往往未能像昔日那样凝聚共识,集体决策,联合行动,从而往往在多边谈判中处在弱势地位。相形之下,发达国家,特别是其中的经济大国和强国,却常能在旧体制之下,凭借其综合实力,操纵全局,在制定国际经贸大政方针及其“游戏规则”方面处在绝对主导的地位。


  

  因此,如何在WTO这个号称“经济联合国”的新体制中发挥发展中国家集团的作用,提高自己在制定全球经贸大政方针及其法律规则问题上的发言权、参与权、决策权,就成为“七十七国集团”面临的新课题。


  

  (二)2000-2010年间弱势群体“变法图强”之曲折多艰及其光明前景


  

  21世纪伊始,“七十七国集团”从发展中国家权益的角度,回顾和总结了1995年初—2001年初WTO体制运作6年过程中的利弊得失,在2001年10月22日,发表了一份宣言,[40]用“一分为二”的观点,既肯定了这一多边贸易体制在促进全球共同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与积极意义,又指出了其中存在许多亟待认真贯彻实施的郑重诺言以及亟待纠正更新的先天缺陷,即对待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和不公;并就贯彻现有的合理协定以及纠正现有的各种缺陷提出了全面改进的“变法”建议,引人注目的是:这些“变法”要求乃是以“七十七国集团”当时所实际涵盖的131个发展中国家发表共同宣言的方式,正式提交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市举行的WTO最高决策机构——第四届部长级会议,显示出众多发展中国家在新千年新世纪伊始举行的此次南北多边谈判中,确是“有备而来”,确实是国际政治经济舞台上不可忽视的有组织、有纲领的集体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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