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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体制下的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

论WTO体制下的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


陈安


【摘要】在中国加入WTO“满九晋十”之际,针对目前国内外学界流行的某些看法,提出若干商榷意见和建言,是很有必要的。中国人亟宜认真总结加入WTO九年以来的实践经验,对WTO的体制及其立法、法治、执法的现状,进行一分为二的科学剖析和判断,提高认识,用以指导今后的新实践。中国和国际弱势群体既要在WTO现存体制中“守法”和“适法”,在实践中精通其运行规则,使其为我所用,最大限度地趋利避害;又不应仅仅局限于“守法”和“适法”,而应当在实践中明辨是非臧否,深入探究WTO现行体制中对国际弱势群体明显不利和显失公平的各种条款规定和“游戏规则”,认真思考其变革方向,并通过“南南联合”,凝聚力量,推动“变法图强”,促使WTO法制和法治与时俱进,造福全球。
【关键词】WTO;立法;执法;守法;变法
【全文】
  

  一、中国“世龄”满九晋十


  

  中国传统民俗素有“虚岁”与“实岁”之说。自2001年12月中国“入世”起算,中国“世龄”[1]的“实岁”转瞬即将“满九晋十”,稚童阶段即将终结,少年阶段即将肇始。值此转折之际,从法理的视角,回顾、考察WTO这个世界性经济组织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进程,追溯历史,总结现状,展望未来,显然是很有必要的。特别是拥有全球总人口五分之一的中国,正在持续崛起,对全球经济兴衰负有历史责任,对WTO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问题,如何客观地深入考察,如何科学地剖析判断,如何审慎稳重地行动,都势必对全世界产生巨大影响,举足轻重。


  

  二、WTO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必须力行法治


  

  全球拥有60多亿人口,分属于190多个国家,WTO这个世界性经济组织现在拥有153个成员方。与这么多国家或成员方密切相关的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多种利益互相碰撞冲突,互相犬牙交错,互相渗透依存。为了使互相碰撞冲突的多种利益方,避免两败俱伤,各个(或各类)利益方势必在一定阶段上通过磋商谈判,寻求和走向各方都能接受的利益交汇点(convergence),达成妥协,并将其内容以条约、协定、法规等形式固定下来,形成有法定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或“游戏规则”,对相关的国际经济关系“依法施治”——法治,借以维持相应的国际经济秩序。


  

  “WTO这个组织及其相关国际经济关系必须力行法治”这一命题,如今已成为全球公众的主流共识,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在有关经济领域内据以“施治”的上述行为规范或“游戏规则”,即有关的国际经济法,当初是如何制定和确立的?它们是否公开、公平、公正?应当如何立法?如何执法?如何守法?如何变法?——对于这些具体问题,却因各方利害关系的新旧冲突而纷争不断,时起时伏,伏而又起。这也是无可争辩、不容忽视的现实。


  

  三、六十多年来国际经济法立法进程中的“6C”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全球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贯串着强权国家与弱势群体之间的争斗,前者力图维护既定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立法,以保持和扩大既得的经济利益;后者力争更新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立法,以获得经济平权地位和公平经济权益。六十多年来,这些争斗往往以双方的妥协而告终,妥协之后又因新的矛盾而产生新的争斗,如此循环往复不已。这种历史进程似可概括地称为螺旋式的“6C轨迹”或“6C律”,即Contradiction(矛盾)→Conflict(冲突或交锋)→Consultation(磋商)→Compromise(妥协)→Cooperation(合作)→Coordination(协调)→Contradiction new(新的矛盾)……但每一次循环往复,都并非简单的重复,而都是螺旋式的上升,都把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规范,推进到一个新的水平或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国际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地位和经济权益,也获得相应的改善和保障。


  

  从法理角度看,当代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过程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立法”过程。数十年来,其“立法”过程最为常见的三大弊端是:


  

  第一,只由七八个最发达国家的首脑或其代表(如“七国集团”或“八国首脑会议”),进行密室磋商,黑箱作业,或进行半公开、半隐秘的讨价还价,定出基调或基本框架之后,交由十几个或二十几个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性组织或区域性组织(如“经合组织”或“欧洲联盟”),协调各方利害关系,定出共同主张和一致步调,然后,才提交全球性的经贸大政会议或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讨论。这种做法,从一开始就排除了、剥夺了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常令它们不明就里,措手不及,缺乏必要和足够的思想准备、理论准备和实践准备,从而在磋商或论战过程中处在劣势或弱势地位。


  

  第二,事先就在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体制规章,定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表决制度,实行表决权力大小不一甚至极端悬殊的投票安排。在这方面的典型表现,就是迄今为止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中大行其是的“加权表决制”,它使寥寥几个西方发达大国和强国加在一起,就可以操纵全球性重大经济事务的决策;其中,超级大国所享有的特多投票权或特大表决权,往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左右重大决策,甚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其独家否决的特权。众多发展中国家在这种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决策体制下,往往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选择:一是被迫签字“画押”,吞下苦果;另一是被迫退出困境,自行“孤立”。在经济全球化、各国经济互相紧密依存的现实情势下,两者势必都会损害到弱国的经济主权和各种经济权益。


  

  第三,就全球惟一的超级大国而言,它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进程中,历来奉行的“国策”是“本国利益至上”和“对人对己双重标准”,这是它的两大行动准则。它不但可以在这种磋商和决策过程中,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实行纵横捭阖,左右或操纵全局,而且可以在全球性经济会议决策之后,随时根据自己的需要,拒不遵守或完全背弃自己依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凭借自己经济实力上的强势,刚愎自用,一意孤行。[2]


  

  上述三大弊端集中到一点,其首要症结就在于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存在着严重不公。


  

  这种决策权力分配不公所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国际经济秩序的主要决定权,国际经贸往来“游戏规则”的制订权和确立权,往往把持在若干西方发达大国、强国和超级大国之手,从而必然造成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也随之出现严重不公。


  

  如所周知,全球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正是当代世界国际经济旧秩序未获根本改造和仍然持续存在的最本质的表现,也是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经济权益得不到保证和经常受到侵害的主要恶果。一言以蔽之,权力分配与财富分配之间,往往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这是人类社会中“古今中外莫不皆然”的真实历史和无情现实。有鉴于此,为了改变全球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就必须从“源头”上根本改变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分配的严重不公。


  

  可以说,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如此突出强调一切国家应当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此。


  

  国际弱势群体要求改变世界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分配以及与世界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归根结蒂,就是要求改变、改革现存的有关“立法”,就是要求“变法”。


  

  四、WTO及其“游戏规则”的立法、守法和变法[3]


  

  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国际法学人,应当“在法言法”,大力强调严格“守法”和依法行事,不宜轻言现存国际经济秩序和现存国际经济法的改革。要求改革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那是一种政治理念或政治口号,[4]依此行事,往往会违反或触犯现行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从而承担国际违法责任和国际道义责任。


  

  这种观点,有正确的部分,也有似是而非的部分,值得认真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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