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区别及其在解决WTO与RTAs管辖权冲突中的作用
在国际法庭管辖权抗辩中,某个案件的不可受理性与所涉争端不属于某法庭管辖,这两个理由均能导致法庭不能就某案件进行实质裁判,从而实现阻抗国际法庭行使管辖权的目的。但是,管辖权与可受理性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从国际法庭和仲裁庭中既有实践中,可总结出如下四点不同:
首先,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国际法院规则》(2000年修订版)第79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或对申请的可受理性的任何反对主张......”,表明对管辖权的抗辩针对的是法院的权限范畴,而对可受理性的反对则针对的具体的诉讼请求。
其次,二者依据不同。管辖权的判断依据通常是该国际条约或该国际组织的具体的争端解决规则中对法院的授权条款,因此,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就是指法院欠缺合法有效的管辖依据,不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争端不可受理性的判断依据通常是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的原则和规则,“通常包括未用尽当地救济办法、国际求偿案件中原告当事国与受害者个人缺乏国籍联系、原告不具法律利益、既决案件、未决案件(mootness)、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当延迟等”[6]
再次,二者提出的阶段不同。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初就必须主动审查管辖权议题,在确定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之后,再行使这种管辖权,对案件是否具有可受理性进行进一步的审查。
最后,二者产生的后果不同。法庭对管辖权的裁决具有既判力,即一旦认定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则这种认定是不可补救,具有终局性的。相反,对案件不具有可受理性的认定不具有终裁效力。在某些因程序缺陷而导致不可受理,如未用尽当地救济,如果此后用尽了当地救济,则原告方依然可以再次起诉。
国际法庭和仲裁庭对不可受理性的论述和运用为我们思考WTO与RTAs管辖权的冲突指出了另一个方向。诚然,无论是WTO还是RTAs法庭,其管辖权源自各自协议或条约的授予,法庭无权放弃之、法庭必须行使之。但如果仅凭这一点,就想象并论断二者之间会发生火花四溢的管辖权刚性碰撞,就多少言过其实了。当我们发现未决诉讼、既决案件和法庭选择条款实际上关系到的是案件可受理性,而非法庭管辖权问题时,我们就已然从管辖权冲突的矛盾纠结中超脱出来,因为,WTO和RTAs法庭拥有的管辖权可以并行不悖,互补的行使。假设:同为WTO和RTAs成员国的A和B约定:与区域贸易有关的争议排他的由区域性争端解决机构管辖。其中,A国先行将争议提交RTAs争端解决机构,而B国却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此时,二个法庭均可不受影响的根据各自的范畴援引条文主张管辖权。WTO在确认并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上,以排他管辖条款的存在及在先诉讼为由认定案件具有不可受理性,从而不对案件作出实质审理,即某一法庭拥有且行使管辖权也并不意味着必然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