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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RTAs争端解决机制关系研究

  

  (一)其他国际性争端解决机构在该问题上的实践


  

  在国际法院审理的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案中,针对美国提出反对法院管辖权第三个理由,即美国认为原告瑞士尚未用尽当地救济,法院无管辖权。法院认为美国混淆了法院基本管辖权权限与不可受理之区别,此处瑞士是否用尽当地救济办法,是关系到该案原告国请求能否受理之问题,法院指出:“尽管表面看来是对法院管辖权的反对,这种反对应视为是对瑞士政府诉求可受理性之反对。事实上,假如用尽当地救济条件已满足的话,该反对会被视为缺乏反对理由的抗辩。”[3]在该案中,国际法院首先驳回了美国其它三个反对意见,最后支持了第三个反对理由,认为瑞士请求不能接受。国际法院在此案中划分了其主管辖权限范围与请求不可受理的界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4]


  

  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下文简称ICSID)审理的SGS v.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一案中,双方在该案所涉的投资合同中约定与该案有该案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提交至菲律宾国内地方法院管辖。仲裁庭在论述该排他性的协议选择条款是否影响仲裁的管辖权问题时,认为:严格来讲,该问题是一个诉讼的可受理性问题,而不是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仲裁庭的管辖权是由双边投资协定和ICSID公约决定的,并不因合同双方约定而丧失。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作出了排他管辖权选择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其诉讼基础,本质而言,是诉讼的可受理性问题。因此,仲裁庭认为,在当事人已就争议该如何解决作出了约定的情况下,该种约定应被尊重,诉讼不具有可受理性,仲裁庭应拒绝管辖。[5]


  

  《罗马规约》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了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考虑到序言第十段及第一条,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己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己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3.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其它国际法庭和仲裁庭,例如:联合国行政法庭、欧洲人权法院、国际海洋法庭、世界银行行政法庭等,亦经历了对两个问题,即法庭管辖权与案件可受理性,从混淆到区分的认识过程。在当前的实践中,国际法庭和仲裁庭对于指向法庭主管辖权权限的反对意见及指向诉求不可受理的反对意见大多作了区分。特别重要的一点是,在《国际法院规约》及《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都没有对区分管辖权与可受理性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国际法院、ICSID仲裁庭等在实践中发展出这种区分,并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将之发扬光大。 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而言,DSU同样没有对上述区分作出明文规定,但这不能成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拒绝作出这种区分的理由和障碍,恰恰相反,WTO应合理的借鉴和引入上述分析方法,以便更合理有效的处理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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