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罪犯劳动现场管理
《监狱法》第七十条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习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的就业创造条件。”罪犯劳动现场管理是劳动改造的重点环节,关乎监管安全与稳定、罪犯改造质量等监狱工作的核心内容。而有关劳动现场管理的法律规定几乎是空白,实践中更多是依据各省局或者各监狱制定的规章制度,一方面这些规章制度不完善,不能够解决劳动现场所出现的有些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受到规章制度本身所存在的效力等级较低等缺陷,很难对罪犯形成有效约束;更有甚者,尽管规章制度存在,而一线负责监管的监狱人民警察迫于生产的压力,不想、不愿甚至不敢运用这些规章制度来约束罪犯,采用妥协的办法处理劳动现场中存在的问题,可想而知,在这种状态下,生产安全的隐患无形中被提升,一旦安全事故发生,则危及监狱、监狱人民警察、罪犯多方的权益。要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尽快制定较为系统、完善、强有力的劳动现场管理法规,使一线的监狱人民警察有法可依,并且具有有效地手段去处理以往监管过程中所存在的管不住的问题;第二还是要解决监狱经费保障的问题,为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罪犯劳动报酬
监狱法规定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报酬。其中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只能找到《劳动法》,其中,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监狱与罪犯在刑罚执行中分别扮演着刑罚执行机关与执行对象的角色,是一种执行与被执行的关系,他们这种关系的形成不以任何一方的意志为转移,不具有选择性,与劳动合同订立与变更所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相违背,所以《劳动法》当中所规定的内容并不能适用于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也就是说监狱法中所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与劳动报酬中的“有关规定”并不存在,这必然为基层的刑罚执行工作带来诸多的压力。如果按照劳动法中所确立的同工同酬原则,监狱的现实状况不可能作到;如果不按照此原则,监狱法律规章制度中又没有相关规定,不得已各省局或者监狱只能自立标准执行,导致罪犯劳动报酬的数量各省市之间的差别巨大,从几元到几百元不等,而无论拿到多少劳动报酬的罪犯对此并不领情,认为他们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他们应该拿的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