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改造作为我国改造罪犯的三大基本手段之一,在监狱工作中居于重要的地位,而在监狱立法的过程中没有给予其相应的地位。具体来讲监狱法第四章专门对狱政管理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中,即规定了有关教育改造的内容,又规定了有关劳动改造的内容,也就是将劳动改造并入了教育改造,这种做法是欠妥的。一方面,我们对监狱法典的名称、监狱的名称已经进行了调整,可以说已经排出了劳动改造所具有的“刑罚执行制度和执行机关”释义,没有必要再去剥夺其作为改造罪犯基本手段的权利,更何况在事实上我们也无法剥夺;另一方面,将劳动改造并入教育改造,企图树立大教育改造观的理念[6],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我们已经建立了比较系统完整的改造罪犯体系,又何必打破现有模式,去创立一种与现有模式并无本质差别的新模式,更何况教育改造手段难以包容劳动改造手段。[7]
监狱法典作为我国监狱行刑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内容过于单薄,仅有78条,有关劳动改造的立法更是少之又少,仅有6条,从多年的劳动改造工作实践来看,实难为现实的劳动改造工作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按照我国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形式构成,应尽快出台劳动改造方面的部门规章,作为监狱法典的重要补充,丰富劳动改造立法形式,满足劳动改造实践工作的需求。
(二)劳动改造法律规定内容中存在的问题
劳动改造实施中涉及劳动项目、劳动技能培训、劳动能力鉴定、劳动的组织形式、劳动时间、劳动场所、劳动保护、劳动效果、劳动现场管理、劳动报酬、劳动中致伤、致残、死亡的处理等内容,是一项庞大、繁杂、重要的工作,在改造罪犯工作中占有相当大的份额。监狱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改造罪犯的手段得到不断创新,但在我国现实的监狱工作实际中,劳动改造依然在改造手段中居于重要的地位,甚至是基础的或者是核心的位置。而在《监狱法》中,仅用6条,200多字,为劳动改造工作的实施提供着法律依据。具体来讲,对劳动改造的强制性进行了授权,对劳动改造的目的进行了说明,对劳动改造中涉及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报酬以及因劳动致伤、致残以及死亡的处理办法与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了对接。看似对劳动改造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立法支持,但在具体运用中我们会发现,存在着诸多问题,集中表现为立法内容的缺失、立法内容与实践工作的冲突以及不能与国家相关规定形成有效对接,最终导致劳动改造工作对法律依据的刚性需求与现实监狱法律规范的供给之间的矛盾不断凸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