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像信用的观念、选择的观念。我们的信用制度、信用体系的发展是非常不健全的。
还有像选择的观念。我们作出了一种选择,就要对这种选择负责任。但是我们常常在选择了之后,对自己作出的选择会抱怨,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不去履行,不去承担这个责任。
还有像自愿的观念、依法的观念、合法的观念、守法的观念、自由意志的观念。自由意志想表达一个什么意思呢?主要想表达一种精神领域的独立自主。如果我们一个人在精神领域都无法做到自由意志那就很可怕了。虽然我们没有规定信仰自由,但是自由意志是要保护的。自由意志针对的是过去那种思想犯的存在,我们不能允许思想犯存在。我们对“文化大革命”的一个拨乱反正,最大的一个法治上的成果就是否定了思想犯。在“文化大革命”中有多少人因为思想被处以死刑,像大家比较熟的“张志新案”这样的案件。
还有合意的观念、对等的观念。我想提出一个比较严肃的问题,就是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做到平等和对等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公诉人能不能和犯罪被告人处在一个对等的平等的地位?我们的法官能不能平等地对待诉讼中的这两个当事人?经常会认为我公诉人是代表国家的,所以我不可能和你对等。研究法律语言学的学者说,在法庭里面,我们的法官经常打断被告人的陈述,随意打断他的代理人的辩护,可以随意喝斥他,但是对公诉人很少出现这样一个现象。他是作为一个法学语言学来研究,实际上根本性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平等地对待刑事诉讼中的各方主体。虽然公诉人代表国家,但是他已经进入法庭了,进入法庭就是进入一个特殊的场合,他是法庭中的一方主体,是不是代表国家公诉权的一方一定高于被告人?所以,这样的观念对我们的挑战是很大的。
还有比如说像宽容的观念、和谐的观念、幸福的观念、效率的观念、公平竞争的观念等。我们能不能做到公平竞争?这里面有很多问题,尤其是在经济、商业领域,这里面问题太多了,垄断性的问题。
利益平衡的观念,既要在立法中体现,在司法中也是有很多体现的。
弱者保护的观念。弱者保护这个问题也非常复杂,我们常常说立法中应体现弱者保护,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立法要充分考虑弱者保护,所以我们有四部主体法,有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但是在司法中这个问题怎样对待非常复杂,有一个最典型的实例就是深圳律师周立太的例子。他在深圳义务为农民工打官司,帮助了上百农民工,有时候还接到自己家里来管吃管住,但是后来他实在受不了了,他与农民工约定:我帮你打官司,打赢了你把诉讼费给我,打输了那我就不要了。结果最后打赢了,农民工本来答应要给诉讼费的,最后逃了,他就把农民工起诉了,说你不履行承诺,不履行合同。那么这个时候谁是弱者呢?农民工是弱者,还是这个律师是弱者?周立太这个案件反映了在司法中我们不能简单地讲弱者保护,要具体分析里面问题。如果说这个时候认为农民工是弱者就可以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责任,那么整个法治的基础就可能被瓦解,一个简单个案中的“弱者保护”,可能瓦解我们的法治基础。因为这样的判断是很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