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唆使未成年人从家里偷拿财物行为的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是教唆犯,单独构成盗窃罪,且触犯了刑法29条1款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属于加重处罚情节。理由是王某的盗窃行为是由于刘某的教唆故意才引发的实行行为,刘某符合教唆犯的刑法理论范畴。虽然王某不为罪,但刘某有非法占有王某家财物的故意,且通过教唆王某具体实施,已达到最初目的,是教唆犯的既遂,其教唆行为的后果,比一般实行犯还要严重,不处罚不足以惩治其社会危害性。虽然有共犯从属性说,即以正犯(实行犯)的行为为中心,共犯(教唆犯)依附于正犯(实行犯)而成立,正犯不为罪,依附于正犯的共犯也不为罪。但是,教唆行为本身就是行为人自己犯意的表现,本案中刘某的教唆过程、等待结果以及最终非法占有、享受他人财物的过程就是实行行为,这些实行行为就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与刑法29条1款“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相呼应。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是间接正犯,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虽然王某盗窃的是自己家的财物,但是此时王某只不过是刘某的一个作案工具,实质上是刘某在进行盗窃活动,刘某成立间接正犯,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刘某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要弄清刘某是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一般来说,利用者强制、操纵、说服、支配欠缺责任能力者(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年龄)犯罪的,被利用者对于犯罪没有添加自己的理解,没有自己的意志,受利用者的决定性影响,利用者将他人作为工具实现自己的犯罪,其就是间接正犯。相反,如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利用者控制的人,具有规范意识和意思能力,对犯罪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具备有目的地实施犯罪的能力,对犯罪具有支配力,犯罪时并没有受到强制支配的,而利用者并非基于优势的意思支配、控制其犯罪的,二者就是共同犯罪,利用者是教唆犯。也就是说,构成教唆犯必然要求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中王某作案时13岁,不具有独立的意志,缺乏辨别能力,实际上是教唆者刘某的作案工具,刘某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王某实施犯罪,符合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正犯”也叫“间接的实行犯”:因被指使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指使利用者自己实施,故指使利用者应对被指使利用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即按照被指使利用者实行的行为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刘某是间接正犯,而非教唆犯,不能直接引用有关教唆犯的条款来处理,应按王某的实行行为盗窃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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