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劳动权。劳动权简而言之,即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与社会劳动和领取相应的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获得劳动权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利也就没有保障。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第43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与《宪法》相对应,国家公布了《劳动法》等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劳动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存在权利人的同时也必然存在义务人,在劳动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是公民,而义务人则是国家,这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劳动法上说的劳动关系不同。劳动权的主体是公民,但是,“公民的劳动权”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在宪法和劳动法中是两个有严格区别的法律概念。《宪法》第42条所规定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其权利主体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由于并非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一定能进入劳动关系中,而未进入者不能被称之为“劳动者”,虽不能由此认为他不享有劳动权,但是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相比,他的劳动权则少了许多的内容。根据宪法,在未获得劳动者身份之前,公民的劳动权主要包括:就业权和就业前的培训权,至于年老体弱时接受国家和社会援助或救济的权利,以及社会保险权和医疗卫生权等,则属于他的其他社会权利,而这些权利在劳动者那里则是随同劳动权的享受而存在,即是劳动权本身的内容。劳动者劳动权的内容则相当丰富和宽泛,除了上述9项外,依劳动法还享有这些权利:签订劳动合同权、解除劳动合同权、经济补偿权、工作时间权、劳动竞赛权、合理化建议权、科学研究权、技术革新权、发明创作权、受表彰或奖励权、参加组织工会权、民主协商参与权、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劳动培训权、职业技能考核权、劳动安全权、劳动保险权、劳动环境权、病伤产期不受解雇权、女工和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权、伤残保障权、疾病保障权、退休保障权、退职保障权、待业保障权、家属抚恤权等。[25]劳动是人们基本的生活方式,也是人们获得物质生活物资的一般方式。可以说,劳动权的充分实现,在一定的程度上意味着生存权已经得到实现。但是由于社会安排、个人能力的不同,都会使劳动权处于虚空闲置状态,中国的体制改革也使劳动权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显得更为广泛、突出和迫切。